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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床上,拉掉原告裤子,殴打面部等,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未果,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发生此事后,原告吃不下、睡不着,整天精神恍惚,借助安眠药才能入睡,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验伤费21.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65元,误工费1125.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验伤费、鉴定费及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原告能够行走,不应乘坐出租车,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出行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巨大,故不同意赔偿。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与原告及两人的其他同事在酒吧玩乐至凌晨3时许,两人约定至被告居住地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上网玩电脑。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压倒在床上、拉掉裤子、殴打面部等,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因原告的极力反抗等原因而未得逞。2009年9月22日,原告报警,被告接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现已生效。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门诊记录卡及医疗费单据(验伤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徐某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徐某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验伤费21.5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125.4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徐某已被刑事处罚,考虑到本起事件对原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验伤费人民币21.50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人民币1125.48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1000元,实付人民币12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1045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陈接娣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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