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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48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蔡某某、被告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在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澧河桥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漯河农行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不应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03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澧河桥南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甲多发伤、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原告刘某甲由杨冬梅护理,杨冬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甲系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750元。2010年3月2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8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同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漯河农行。该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甲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31元。2.护理费3543.3元(每年x.56元,按90天计).3.营养费900元(每天10元,按9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30元,按90天计)。5.误工费x.33元(每月1750元,按8个月13天计)。6.残疾赔偿金x.24元(每年x.56元,按20年计算,再乘以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x.18元。因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87元。不足部分x.31元,由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x.16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漯河人寿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漯河农行予以赔付50%,即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03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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