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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陈某某、钟某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1983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1954年1月生,汉族,住(略),系曾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陈某某租用龙南镇X路X、X号两间店面经营美容美发,取名“天河城”理发店。2007年3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协商,约定陈某某店内的设备和装修款作价6万元,各出资3万元,并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陈某某为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共同经营“天河城”理发店。协议载明:“……一、股份转让,甲方收到乙方的入股资金,签字后立即生效。……签订协议即日起支付给甲方现金贰万元作入股投资金,余欠壹万元自入股经营除店内所有开支外所得分红利中补还,至把所欠金额补完为止。二、……共同享有天河城一切经营、分配及营业中的盈亏责任负担。……三、合伙期中,甲、乙方如其中一方中途退股,退出方不得退回入股资金,并无权支配天河城资产抵作退股,……四、合伙经营中,乙方负责会计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出纳管理工作。当天的收支双方当天清算。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挪用公款,如有违约,将对违约方处以挪用公款金额双倍处罚。所得处罚金额归另一方所有。……”约定原告先投资2万元,因当时原告手头上只有1.5万元,遂写5000元加上当月的房租1130元的欠条一张给被告陈某某收执(该欠条注明限到3月20日前付清)。原告参与合伙后,即察觉作价的财产与被告陈某某的实际投资严重不符,同时该店的工商登记也非被告陈某某,而是被告钟某。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没有把当时店里的真实情况告诉原告,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有诈,遂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还投资和书写的欠条,在遭到被告陈某某的拒绝后,原告以被告陈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和原告于当月17日出具给被告陈某某6130元的欠条。2008年3月26日,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实地考察,已经知悉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的固定资产及经营状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主张被告陈某某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被告陈某某已提交了其委托钟某办理工商登记及租房协议的委托书予以证实。该委托书中已明确了理发是被告陈某某投资的,店内的全部财产和装修设备属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原告称被告陈某某未告知,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实施欺诈行为,其对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6130元欠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08年6月19日,原告曾某甲以在合伙经营期间,即2007年12月1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天河城”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世华、郭立力俩人经营为由,再次起诉被告陈某某、钟某连带返还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本金1.5万元,并返还原告写给被告6130元的欠条,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又再次以被告共同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合伙经营“天河城”美容美发店时,双方协议过程中,对合伙约定内容与工商登记的业主存有不同理解,原告曾某被告陈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及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没有上诉。被告陈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擅自出让合伙人共同财产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共有的人合伙权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按1000元/月计算可得利益之损失,未提供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利润损失9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生效的(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认定被告钟某只是理发店登记的经营人,不是实际经营人及财产的所有人,但被告钟某明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合伙人,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仍在诉讼中,二人将曾某甲排除在外,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以其在转让合伙财产时征得了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以原告未依合同及欠条中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约定不予退回原告投资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原、被告协议中约定条件。原、被告在2007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条款。原告虽未依协议完全履行义务,但不属于重大违约。因而被告陈某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处分合伙财产。原告曾某被告陈某某有欺诈行为及对合同约定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合同等属原告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依法行使权利就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钟某以其不是财产所有人及理发店的实际经营人,财产的处分属被告陈某某所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要求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分担亏损,但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对此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3月17日所写的欠条无效不符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日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未向本院提出对该欠条所约定民事权利义务予以解除或终止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承担400元。

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6130元欠条是与x元合伙金相互依存的同等协约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x元是正确的,但未将该欠条一并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不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1000元/月支付利益损失的事实有(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6130元的欠条并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润,利润时间从2007年4月至12月止。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依约交纳6130元合伙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答辩人并非合伙人,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某甲以其对《合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曾某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协议及诉争的6130元欠条,并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合伙股金x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曾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依法驳回了上诉人曾某甲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曾某甲既未通过正当途径纠正该判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其主张该欠条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该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曾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钟某赔偿利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河城”理发店的合伙人为上诉人曾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钟某并非合伙人,因此上诉人曾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钟某赔偿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曾某甲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合伙股金,且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合伙清算,无法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故上诉人曾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按1000元/月赔偿9个月的利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以及上诉人曾某甲所欠合伙体的6130元,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结算的方式一并处理。

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曾某甲承担合伙亏损以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合伙清算,因此其要求上诉人曾某甲承担合伙亏损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陈某某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处理并送达判决文书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在法定十五日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陈某某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上诉人钟某在收到一审判决文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该判决的约束,因此被上诉人钟某主张其并非合伙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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