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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赣县农发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略),系张某某亲戚,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某某、张某某均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两被告出资建成原会昌县X街九州大酒店房屋(以下简称九洲大酒店),房屋建成后,被告曾某某找到原告,叫原告对九州大酒店进行装修,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包该房产的装修工程。1996年元月12日至1998年8月14日间,被告曾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及其家人共计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之后,原告张某某多次找到了二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相互推卸,导致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为此,原告委托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九州大酒店装修工程进行评估,2007年12月25日,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做出[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确认九州大酒店装修工程款为x.86元。2008年1月2日,张某某将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和一份通知送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估价报告书和通知后,没有在原告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会昌县X街九州大酒店房屋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张某某承揽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装修款问题,因被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中,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装修款进行评估。之后,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做出[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原告张某某将该估价报告书和一份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和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时间、地点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文件资料为该估价报告书和一份通知书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曾某某辩解不是该估价报告书和一份通知书的可能性,因此推定被告已收到这两份材料。同时,对比估价报告书和曾某某提供建筑工程预算表证据,以及被告曾某某在答辩中的自认,两者在工程名称、数量上一致。因而可以认为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而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估价结果为x.8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总工程款应为x.86元。对原告承包的九州大酒店房屋的装修工程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部分包料问题。在答辩中,被告曾某某认为是包工部分包料,并向法院提交了供货明细表数份和一份购买铝合金x.25元的发票。关于购买铝合金x.25元由谁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顾客联和随货通行联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明,根据财务规则,发票联才是付款和报销的凭证,因此本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采纳被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任务以后,应当按约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长期拖欠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工程款应在估价x.86元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及被告购买铝合金x.2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x.61元。本案工程款经被告曾某某确认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被告胡某某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装修工程款x.61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61元。此款限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某某当时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过估价报告书。上诉人是在该案进入诉讼阶段时才知道有这份估价报告,并提出了质疑,在庭审阶段及时对该份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随后法院支持的重新鉴定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就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函,明确表明,因需鉴定的房屋装修年度为1994年,该房屋的装饰工程已完全改变了原装修结构,因此,对此工程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评估报告是不正确的。二、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为1994年的装修工程,至2007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答辩人在1995年完成装修工程后,多次找到曾某某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曾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导致答辩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无法得到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只好委托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估价报告作出后,答辩人于2008年1月2日用特快专递将估价报告和一份通知送给曾某某、胡某某二人,在通知中,明确告知曾某某、胡某某如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可提出异议。但二人收到后,至答辩人起诉之日,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估价报告与曾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表的工程、工程量及单价等基本相同,这也印证了估价报告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当事人结算完成即2008年开始计算,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一审中,曾某某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二审中再提出时效问题,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应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购买铝合金三联发票中的发票联与上诉人持有的三联发票中的顾客联和随货通行联比较,根据财务规则,发票联有证据优势,从而认定铝合金款x.25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九州大酒店房屋的装修工程是包工包料方式。为证明此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邱德、文树有的证人证言、送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装修工程是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这其中,当然也包括装修工程中的铝合金工程也是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上诉人张某某出资购买铝合金交款后,曾某某以其要与合伙人结算作帐为由,要求张某某将购买铝合金的发票给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当时是好朋友,就将三联发票中的发票联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财务规则来确定是由谁出资购买了铝合金,三联发票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应根据双方证据来确定谁出资购买了铝合金。本案中,三联发票从证据上都属书证,效力是同等的,上诉人持有三联发票中的顾客联和随货通行联,且发票上经手人署名为张某某,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而被上诉人只持有一联发票联,上诉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依法应当确定本案的铝合金是由上诉人张某某购买。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工程款7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只收了2000元工程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收条4份,用以证明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对这四份收条,上诉人明确表示,只收取了2000元工程款,其他由所谓张建中代收的5000元钱,上诉人不知情,张建中也没有将5000元钱给张某某。此外,张建中的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代谁收的钱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张某某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曾某某收过钱。3、被上诉人胡某某也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4、被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其目的就是想不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陈述的关于发票为何在曾某某处的回答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按一审庭审陈述认定。曾某某已支付7000元给张建中,张建中与张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应当认可给张建中的工程款应认定为是承揽工程款。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邱德、文树有出庭作证,证人邱德、文树有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词欲证明九洲大酒店装修所用铝合金材料由张某某购买。对两证人的证词,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并未亲自与上诉人曾某某、张某某一起去广州购买铝合金材料,故对两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曾某某仅于1998年8月14日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给上诉人张某某,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洲大酒店装修工程系由上诉人曾某某发包给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无关,上诉人张某某完成该装修工程后,上诉人曾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胡某某则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曾某某一直不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委托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九洲大酒店装修工程进行评估,并将估价报告书和一份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送达给上诉人曾某某,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公司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曾某某提出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估价报告书是不正确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曾某某提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曾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铝合金款x.25元不是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曾某某持有发票联,根据财务规则,发票联才是付款和报销的凭证,原审法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铝合金款x.25元系上诉人曾某某支付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张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曾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张建中签名代收的收条,因张建中代收的系什么款项及代谁收款均未写明,张建中也未出庭作证,张建中出具的三张代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某也否认从张建中手中收取了5000元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工程款7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只收取了2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仅收取了2000元工程款这一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实际应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x.6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当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曾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张某某装修工程款x.61元,评估费3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1114元,由张某某承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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