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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陈某某占地补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有,石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占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和他人合伙投资开办石城县X镇鸿福砖厂,占用了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2.403亩,1999年9月25日,被告和砖厂其他合伙人协商,并经全体合伙人研究决定,将砖厂按议标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l999年9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经过砖厂全体合伙人同意,继续承包经营该砖厂,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1年10月1日到2006年9月30日止。两次的砖厂租赁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占用农户土地产生的租金和土地退耕费由被告承担。1999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田租,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06年1月至9月的田租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田租计人民币129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合伙兴建屏山鸿福砖厂,该砖厂因需要用地,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后被告又单独承包经营该砖厂。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与砖厂其他合伙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占用农户土地产生的租金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各农户。该约定属合伙人内部就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即使没有上述内部约定,被告亦负向原告清偿债务之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价值取向为对外部债权人权益的强化保护,并非对外部债权人权利主张的限制,现原告认可被告与合伙人内部约定,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原、被告之外他人的利益,可予支持。且被告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原告2005年12月份以前的田租,其行为表明原告、被告及其合伙人对该约定的一致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9月份田租的诉请予以支持。田租利息请求应按约或依法确定,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田租利息偿付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出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问题,土地利用的管理审批是行政管理权限,应该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被告承包经营鸿福砖厂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理应支付田租,且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保障,农民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其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一经权利人主张就发生中断,并且从民事立法的精神看,诉讼时效设置不是为了限制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充分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此,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赖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田租计人民币12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耕地长期出租给屏山鸿福砖厂建砖窑并用作生产红砖取土的原料,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屏山鸿福砖厂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无效,其所主张的租金不合法。二、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假设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合法的,从2006年10月至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日提起诉讼之日已达2年多时间。其间,不存在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保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由于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多次与其他的被占地农户向上诉人主张田租金,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石城县X镇司法调解中心调取了一份证明材料,该司法中心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其请求就上诉人欠付田租一事进行调处,该中心接案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屏山鸿福砖厂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或者口头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依据上诉人与屏山鸿福砖厂其他合伙人达成的承包合同及一份屏山鸿福砖厂2006年10月—12月份田租发放表而要求上诉人参照该表中的田租标准给付2006年1月—9月份的田租,因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田租实质上为上诉人承包经营屏山鸿福砖厂期间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2006年1月—9月份的占地补偿款,本案实质上系一起砖厂占用农户承包土地引起的补偿纠纷,田租只是补偿形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田租的形式支付占地补偿款,其请求并不违法,至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屏山鸿福砖厂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属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实质上为占地补偿纠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实质上是占地补偿款而并不是租金,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被上诉人请求石城县X镇司法调解中心就本案纠纷进行调处的行为系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18日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但引用法条错误,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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