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某甲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系上诉人温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军,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之女温某芳与被告刘某某的弟弟刘某明系夫妻。2008年9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刘某某与其母亲将温某芳之女送回原告温某甲家时,双方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互相推拉,导致原告温某甲于同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损伤,至2008年9月21日出院。2008年9月14日,温某甲的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评定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2500元以内。此后原告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77.14元。2008年9月21日,南康市公安局蓉江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经南康市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评定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在1000元以内。此后刘某某在南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因温某芳女儿的抚养问题而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进而推拉,是事情发生的起源。在推拉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为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刘某某到温某甲家门口与温某甲发生纠纷,并造成温某甲较大的损伤后果,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温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200元,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2777.14元,刘某某认为,医药费超过了法医检验的诊疗费范围,而且从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有些药不符合原告的用药常规,关于脑震荡的伤势也没有相关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温某甲的伤势经南康市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为轻微伤甲级、确定的诊疗费在2500元以内,现温某甲在未经法医同意的情况下而实际超过该标准,故对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温某甲的用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刘某某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为此对刘某某关于温某甲用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温某甲属单位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费,其向刘某某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可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2007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其护理费为935.17÷30×8=249.38元;交通费因温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40元,因刘某某提出异议且温某甲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温某甲受伤而造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2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验伤费200元,合计2989.38元,该费用宜由刘某某承担70%即2092.57元。

刘某某反诉要求温某甲支付医疗费165.7元、验伤费200元。温某甲认为,刘某某的伤是他打原告时伤到的,而且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9月13日,但刘某某却在9月22日验伤并进行治疗,这个责任应由刘某某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伤情经过法医检验,事实存在,虽然时间相差几天,但温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属另外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的伤势是此次事件中所致。为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温某甲应向刘某某支付该医疗费165.7元及验伤费200元合计365.7元的30%即109.71元。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040元,因刘某某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问题,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温某甲受伤后的合理费用2092.57元。二、反诉被告温某甲应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的合理费用109.71元。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温某甲负担30元、刘某某负担70元。

上诉人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之女温某芳将女儿放在爷爷奶奶处照料,年轻人把更多的时间用在事业上,这本是一件正常的事。作为小孩伯父的被上诉人无资格掺和此事,更没有理由到上诉人家无理取闹并殴打上诉人。因此,本起纠纷无论从起因、经过、结果,过错均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当。医疗费2777.14元应全部认定,而不应将超过2500元的部分予以剔除。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1533.33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上诉人所致,故对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已经退休,不存在赔偿误工费。上诉人住在农村,其护理费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已经照顾了上诉人一方。交通费和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且上诉人的伤势并不严重,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推拉过程中受伤,理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温某芳的女儿抚养问题发生口角、推拉,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结合上诉人温某甲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长辈和伤势更重等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温某甲承担本案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花费的2777.14元医疗费用,可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南康市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在2500元以内的鉴定意见,确认上诉人的合理医疗费为25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因上诉人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并不因此而减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当地的收入状况,上诉人要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反诉所述的伤害不是本起纠纷所致,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田先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