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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都市网吧、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X街区长城科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都市网吧,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上尚品小区X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都市网吧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都市网吧(以下简称都市网吧)、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一网吧从事电脑维护工作,月工资800元。2006年12月份始,原告应被告时某某的请求到朱某某(被告时某某之妻)经营的被告都市网吧从事电脑、网络的维护事务。被告都市网吧电脑、网络出现故障时,原告即进行维护,其余时某原告自行支配。被告都市网吧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800元。期间,原告仍为原服务的网吧进行维护。2008年5月上旬,原告因其他事务向被告都市网吧请假未获同意,原告即提出辞职,不再对被告都市网吧的电脑、网络进行维护。因被告都市网吧未支付报酬,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都市网吧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7500元,并返还扣押的贴纸机、打印机等设备。2009年7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都市网吧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裁决被告都市网吧于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8年5月份的工资1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都市网吧原登记的名称为郑州市X街区都市网吧,2009年6月变更为现名。2008年5月前,被告都市网吧曾出现大部分电脑瘫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支付工资数额和被告都市网吧是否使用原告的贴纸机等设备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市网吧系个体经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都市网吧进行电脑、网络维护事务,被告都市网吧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虽具有所谓支付工资的形式,但原告在被告都市网吧电脑出现故障时某叫随到、不受被告都市网吧的经营时某约束,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某酬的用工形式,故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都市网吧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当,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即使被告都市网吧电脑、网络不存在故障,被告都市网吧也应当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关于报酬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承认其原服务网吧800元的报酬数额以及被告都市网吧承认的800元,被告都市网吧支付原告的报酬应认定为每月800元。关于拖欠报酬的期限、被告都市网吧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主张拖欠报酬的月份、被告都市网吧出庭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以及该院从仲裁部门调取的工资表,可认定被告都市网吧拖欠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20日前的报酬。原告主张报酬拖欠至2008年7月18日,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都市网吧之间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都市网吧返还使用其的贴纸机等设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被告都市网吧辩解与原告之间非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时某某为被告都市网吧的从业人员,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时某某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市网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20日的劳务报酬293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请。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都市网吧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一部分,按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固定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支付所拖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x元;并返还上诉人的贴纸相机设备一套(电脑主机一台、17寸厦华显示器一台、爱普生R310打印机一台、外设等)价值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州市X街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都市网吧答辩称,1、郑州市X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网吧出现非正常性技术故障时,采用电话通知方式提供的有偿性服务,系兼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纠纷。2、上诉人所述物品,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性质的问题,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都市网吧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都市网吧的工作形式及都市网吧支付工资的形式,原审认定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都市网吧中负责全面工作,按固定时某天天上下班,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其主张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贴纸相机设备的问题,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将自己的设备拉到被上诉人都市网吧中不管是借用或是投入使用,都市网吧应为其出具收条或证明投入的书面证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都市网吧亦不予认可,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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