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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新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伙同程新杰(已起诉)预谋盗窃电动车,遂到被告人申新冬、吕某某的修车店让其为自己打磨偷车用的锥子,申新冬、吕某某明知程新杰、全某某为实施盗窃所用,仍为其二人磨制盗窃电动车的特制扁锥,并商定低价收购程新杰、全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后全某某、程新杰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镇X村东头,用液态钳将被害人尤聿喜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车锁敲开,用申新冬、吕某某为其磨制的特制扁锥将该车通电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申新冬、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尤××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申新冬、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新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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