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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春,绰号细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毛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焜霖,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传华,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焜霖,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6日、8日和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江西省新余市长春花园、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梅花小区和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路X巷口,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协助,晏某某、易某某望风,分别盗得李国强的风神轿车一辆、胡俊德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和胡显荣的风神轿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共计41.58万元。

公诉人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国强、胡俊德、胡显荣的报案笔录和陈某;被盗车辆的手续材料;被告人易某某的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草图、刑事摄影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书;有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移送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盗窃三起,盗得赃物价值41.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是陈某某叫其去盗窃;盗窃时是其和陈某某共同动手,而不是陈某某协助其盗窃,其不应该被列为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其在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协助地位;二辆被盗的汽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晏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在作案中只是在望风;二起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某第一次作案是受同案犯邀约,到现场后才知道是盗窃;被告人易某某属于从犯;本案没有造成大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易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新余市长青花园X栋楼下,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协助,晏某某望风,易某某负责开车,盗得被害人李国强牌号为赣x的风神轿车一辆。该车由晏某某、易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销赃得款3万余元,除开支外,四人均分赃款。经鉴定,该车价值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国强的报案陈某,证明其赣x黑色风神轿车于2005年4月6日凌晨在新余市长青花园X栋X单元楼下被盗。

2、被害人李国强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行驶证、照片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材料,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特征及李国强系该车车主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6日凌晨其与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四人携带镙丝刀、铁丝条、水管钳、剪刀和自制的“T”字型钢条等工具,由其和陈某某动手,晏某某与易某某望风,在新余市一住宅小区楼下盗得黑色“风神蓝鸟”轿车一辆,之后由晏某某、易某某二人开往广东省深圳市销赃得款3.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7000元。余款用于开支。

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动手,其在旁边帮助和望风,晏某某在更远的地方望风,易某某在车上等和负责开车,盗车后由晏某某、易某某二人开往广东省深圳市销赃卖得3.2万元,其分得赃款6000元。

5、被告人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在旁边帮忙递工具和望风,其在更远的地方望风,易某某也负责望风和开车,盗车后由其和易某某开往广东省深圳市销赃得款3.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6500元,余款用于开销。

6、被告人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陈某某动手,晏某某望风,其负责开车,盗车后其和晏某某将车开往广东省深圳市销赃卖得3.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用于开销。

7、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证明材料,证明销赃嫌疑人雷雨恩在逃,无法查找赣x车的情况。

8、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二、200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四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梅花小区,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协助,晏某某望风,易某某负责开车,盗得被害人胡俊德牌号为粤x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俊德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4月8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住处旁路边的墨绿色丰田佳美2.2型小汽车不见了。车牌号为粤x,该车系其从深圳蔡其均处购得,未过户。

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四人到湖南省浏阳市X路旁边,由其动手,盗得一挂深圳牌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开回江西宜春。

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动手,盗得一辆绿色丰田佳美轿车后开回宜春。

4、被告人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帮忙递工具也望风,其也望风,易某某负责开车。

5、被告人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四人在湖南浏阳盗窃了一台墨绿色的丰田佳美车。

6、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7、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该被盗丰田佳美轿车已移交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三、200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四人驾驶从湖南省浏阳市盗得的丰田佳美轿车,去深圳销赃途经赣州市时,窜至章贡区X路X巷口,由张某甲动手,陈某某协助,晏某某望风,易某某负责开车,盗得被害人胡显荣车牌号为赣x的风神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显荣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明其赣x黑色尼桑风神轿车于2005年4月9日凌晨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巷口被盗。

2、被害人胡显荣提供的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胡显荣系赣x黑色尼桑风神轿车车主。

3、现场勘查草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位置及概况。

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8日晚9时许,其与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四人开着从湖南浏阳盗得的丰田佳美车到达赣州后寻找作案目标,凌晨1时许,在一个不知名的路段发现一辆尼桑风神蓝鸟轿车,其和陈某某二人下车用以前的方式撬开锁,将车发动盗走。

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动手,其与晏某某望风,易某某在车上接应,将车盗走。

6、被告人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由张某甲、陈某某动手,其与易某某望风,将车盗走。

7、被告人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与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四人在赣州盗车的事实。

8、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的价值。

9、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显荣。

此外,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指纹比对照片及鉴定书,证明四被告人在赣粤高速公路黄金入口处强行冲卡、弃车的现场情况以及在所弃车上的烟盒提起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易某某左手拇指一致;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四被告人在赣粤高速公路黄金入口处强行冲卡、弃车逃跑及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的情况;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200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还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在归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均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新余市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流窜作案,盗窃多起,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共同参与密谋与准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得赃款也是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盗车均由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动手,被告人陈某某、晏某某、易某某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小,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晏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新余市的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扣押的赣x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粤x夏利轿车一辆、麾托罗拉手机二部、x-D51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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