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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8月间,李某戊与郭某某等人赌博(两人另案处理),李某戊两次输了六万余元,怀疑郭某某在赌博中做假,找到袁某某(批捕在逃)要求其出面找郭某某索要赌博输款,郭某某又找到谭某乙、李某甲(批捕在逃)等人,要求谭某乙等人摆平此事,并付九千元钱给谭某乙等人,谭某乙等人承诺“摆平此事,就是打架我们都会去打”。后因袁某某未处理好此事,李某戊遂和黄某某、温某某(已逮捕)说好,要黄某某、温某某为其出面要回自己所输的六万多元钱。2005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温某某到茅山林场找到郭某某,要求郭某某退出钱来,并警告郭某某不退就当药费用。9月9日上午,郭某某找到谭某乙、袁某某、李某甲等人,要求谭某乙等人摆平此事,谭某乙等人答应“晚上去全南摆平此事,就是打架我们都会去打”。当即由谭某乙、谭某强(另案处理)、袁某某邀约到二十余人在南迳镇聚福楼集中,准备了刀、铁管等工具,准备和黄某某、温某某等人斗殴,并安排由袁某某、李某己(另案处理)两人先开车下全南打探黄某某、温某某等人的情况,郭某某、谭某乙等人随后开两辆面包车下全南,至含水桥附近停车等袁某某的消息。黄某某、温某某得知郭某某、谭某乙等人约到人准备打他们后,温某某遂约李某戊到解放桥头会面,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会面中接到谭某乙电话“要是你们不来,我们就下全南打”,李某戊、温某某回话“要来就来,要打就打”,黄某某、温某某即打电话邀约二十余人带刀、棍在解放桥头草坪聚集,并由温某发(另案处理)去打探郭某某等人的情况。当晚9时许,黄某某、温某某等人发现袁某某、李某己两人在百年广场路口,即冲到“艾穗然”宾馆门口路段,用准备好的工具殴打袁某某、李某己,将袁某某、李某己打伤,并将袁某某两人所驾驶的一辆面包车打烂。谭某乙等人得知袁某某、李某己两人被打伤后,即从含水桥开车赶到百年广场,将无辜人员缪某某、刘某误以为是温某某方人员而将其打伤。经全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己的伤情为轻伤甲级,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2、2005年12月21日上午,被害人谭某丁到“南海圩售楼部”,因买柴房一事和售楼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谭某丁一怒之下将房内的办公桌等物品踢翻。在售楼部工作的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此事后,便对谭某丁怀恨在心。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全南县X镇南海圩“金银岛”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时,听说谭某丁在四处找他,便纠集黄某峰等约十名男子,准备殴打谭某丁。当黄某某在电子游戏室门口等黄某峰等人时,发现谭某丁所驾驶的一辆黑色“皇冠”轿车停靠在全南县X镇南海大道“振兴小吃店”门口,黄某某即叫到黄某峰等人一起迅速冲到谭某丁所驾驶的“皇冠”轿车边,用准备好的刀、棍对该车进行打砸。谭某丁从车内出来后,黄某某等人就用刀、棍对谭某丁进行殴打,致使谭某丁的头、脚等部位多处受伤。谭某丁被打倒在地后,黄某某等人将殴打谭某丁的刀、棍丢弃在现场并逃离。经鉴定,谭某丁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砸坏的轿车的损坏价值为407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温某某、李某戊、谭某乙、郭某某、李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丁、缪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全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反映,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于哥们义气,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帮他人追回赌债,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并积极参加犯罪活动,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且是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他人用刀和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按照看守所的安排,对在押人员陈其全做思想工作,督促陈其全主动交待了他的部分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邱某某辩护提出:上诉人黄某某等人为了聚众斗殴,准备了凶器,聚集了人员,但这仅仅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并未发生双方群殴的客观行为,黄某某殴打的是对方二个探听消息的人,另一方在事后将无辜人员打伤,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敦促其他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且他人交待的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上诉人黄某某聚众斗殴的定罪,改定为故意伤害罪,并认定立功表现,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南县看守所、全南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侦查监督科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是按照全南县看守所的安排,对涉嫌犯强奸罪的在押人员陈其全做思想工作,督促陈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而在陈其全交待之前,侦查机关已作出DNA检测,证明是陈其全所为。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帮他人追回赌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持械殴打他人致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督促他犯交待罪行,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只是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为立功。且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情节,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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