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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5月因盗窃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送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被告人农某在与彭继荣(在逃)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考虑到在宁都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比较贵,遂与彭继荣商量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的黑市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宁都来以贩养吸。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农某和彭继荣共筹得3800元向广东东莞的“阿刚”购买了10克海洛因。被告人农某与彭继荣在收到海洛因后,除请朋友吸食掉部分海洛因后,将剩余的海洛因分成74支吸管包装,每人分得37支吸管。被告人农某除自己吸食的海洛因外,还将每支吸管装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其中:温某甲分三次共购买了3支吸管,付给农某现金600元;杨某某分三次共购买了6支吸管,付给农某现金1200元;刘某某一次购买了2支吸管,付给农某现金350元。

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农某为继续吸食及贩卖毒品海洛因,遂与彭继荣共筹得现金5000元汇到东莞市X镇“阿刚”的账上要求购买海洛因。第二天“阿刚”就将15克海洛因包装好后托运当日深圳至宜黄某客车(赣x)带到宁都。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农某与彭继荣去接货途中发现有公安人员而逃走,随后公安干警从该客车售票员郭某某携带的包内将15克海洛因查获。经赣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送检的郭某某携带的包里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温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农某请其与黄某某等人一起到“茗岩宾馆”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天晚上其与黄某某想吸食海洛因,遂拨打农某的电话向其购买“飘”(指用吸管装的海洛因),农某说他在瑞金等到他回来。当晚8时许农某叫其到“东方明珠宾馆”来拿“货”,其就付了200元现金,向他买了一个“飘”并当场吸食。之后其又在“茗岩宾馆”内分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农某购买了两个“飘”,且每次都是与黄某某一起去的。并证实农某等人是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从广东购买的海洛因。经辨认,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托运毒品海洛因给农某、彭继荣的王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农某请其和一伙朋友在“茗岩宾馆”内吸食海洛因。过了一、二天其在瑞金地下赌场时以每个“飘”200元的价格向农某购买了二个“飘”,付给现金400元。之后的连续两天,其又在瑞金地下赌场向农某购买了两次海洛因,每次都是两个“飘”,且每个“飘”的价格均是2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其因想吸毒就打电话给农某购买海洛因,遂在“金马宾馆”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农某购买了一个“飘”,吸食完后又以200元的价格向农某购买了一个“飘”。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的一天,农某在“茗岩宾馆”内请了其和温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听说农某与彭继荣两人从东莞买了15克海洛因,在搭客车回到宁都时被公安机关缴获了。

5、证人温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7月,农某在“茗岩宾馆”从其裤袋内拿出约1克重的毒品海洛因请其与几个朋友一起吸食。

6、证人温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7月其在瑞金地下赌场做事时,看到农某等人经常来赌场里卖“飘”和放高利贷。后来听说农某和彭继荣合伙从广东买了15克海洛因,搭车到宁都时被公安机关缴获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赣x号客车的售票员,2007年7月17日下午16时40分客车从深圳出发回宜黄,18时许客车到达长安加油站加油并载客,这时有名三十多岁的男子(经辨认为王某)叫其帮忙带件绿色纸盒包装的物品回宁都,上面留有手机号码,但当行驶到宁都时该物品被公安机关缴获了。

8、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客车司机,当行驶到长安镇加油站时,有人托郭某某带了一件绿色盒装物带回宁都,到达陂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缴获了该物品。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下午农某在宁都打电话给他称有件用纸盒包装好的物品忘记从长安带回宁都,叫其到农某在长安的出租屋内去拿,并托运“宜黄某深圳”的客车带回宁都,后其就在长安加油站将该物品交给了客车司机。

10、证人温某丁证言,证明从客车上托运回来的包装物上所留手机号码是温某甲拿其身份证办的手机卡,之前是温某甲在使用,但后来温某甲将该手机卡给了农某使用。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7月18日凌晨4时公安机关从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一只绿色硬纸包装盒,经现场拆封,发现该盒内有双面扳手六把及一只白色塑料袋内存放的一小块白色可疑块状物,并将该物品予以扣押。该白色粉末经秤重为15克。

12、物证:缴获的钻石牌两用扳手纸盒及盒内物品经出示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郭某某携带的包里缴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农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农某供述,他自2006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染上毒瘾。2007年6月,由于宁都的海洛因卖得比较贵,他与彭继荣都吸食不起,后两人就商议从外面买海洛因回来,这样自己吸食一点,又可以卖一点,赚点钱可以应付自己吸食毒品的开支。于是两人一起凑钱从广东东莞的“阿刚”处购买海洛因。第一次共花去3800元购得10克海洛因,除请了几位朋友吸食外,他与彭继荣将该海洛因分成74个吸管包装,即74个“飘”,每人分得37个“飘”。随后几天,他以每个“飘”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温某甲、刘某某等吸毒人员。至7月15日或16日由于其手上都没有毒品海洛因了,他与彭继荣又共凑得5000元向“阿刚”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叫“阿刚”打好包拿到其在长安镇的出租房内,再由王某将该物品托运给客车司机带回宁都,当客车行驶到宁都县城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跟踪他就逃到了广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法,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农某所获赃款2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销毁。

上诉人农某提出,其实际贩卖毒品海洛因1.377克,被查获的15克毒品海洛因当中只有7.5克是自己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农某提出其实际贩卖毒品海洛因1.377克,被查获的15克毒品海洛因当中只有7.5克他的,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农某为继续吸食及贩卖毒品,遂与彭继荣共同筹资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并托运到了宁都,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与彭继荣为共同犯罪,理应对该次被查获的毒品总数量负责。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10克以上是正确的。且鉴于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农某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理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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