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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释放。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江西省上犹县X镇赣丰线51公里加890米处时,因驾车思想麻痹,未注意路面动态,将从公交车上下来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福英撞倒,并造成被害人张福英当场死亡。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福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甲、叶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兰某丙证言,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现场及案发后兰某丁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等具体情况。

2、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方位、路面状况、现场概貌、肇事车辆特征、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3、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已办理保险等。

4、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了肇事车及驾驶证、行驶证被交警扣押的事实。

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张福英的身份等情况。

6、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了死者张福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7、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证明了肇事车辆空载制动距离超过规定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3路试检验制动性能表3中的要求。

8、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10、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福英横过公路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其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客观情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而原审法院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缓刑考验期限。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江西机械化工厂、吉安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永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兰某丁报警,当事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诉人胡某某案发前表现较好,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等证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客观真实作出的。另根据上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证人兰某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人是同车人兰某丁,上诉人胡某某既未主动报警,也未委托他人报警。因此,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胡某某肇事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再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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