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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与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206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首义饭店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舫,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音乐之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静,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新时代公司发现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的名称为毛宁演唱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原告新时代公司作为上述两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音乐之声公司:1、立即停止对新时代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侵害;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材料:

证据1、新时代公司制作出版的MTV《晚秋毛宁》VCD盒装光盘及外包装彩封面复印件,证明新时代公司是该光盘的著作权人;

证据2、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MTV《晚秋毛宁》VCD光盘中25首音乐电视曲目的著作权,版权号为:(略)-FX-X-X-00V。J6;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X区公证处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2004)武青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新时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证据4、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辩称,1、音乐之声公司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之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向消费者收取包房费、使用饮料、食品等费用,以刺激消费者前来娱乐消费的欲望,至于消费者来本公司娱乐,要求点播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的MTV《晚秋毛宁》中收录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两首歌曲,这与音乐之声公司无任何关系,纯属消费者的个人行为。音乐之声公司只是免费提供服务器,并未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新时代公司指控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向公众播放获取营利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2000年下发的X号文件《音乐作品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播放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作品,都应当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卡拉OK厅每平方米每天收取0。15元,超过100平方米的歌厅,超出部份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依照此规定,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即使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也只能按照国家版权局2000年下发的X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结合音乐之声公司的营业面积,支付原告新时代公司的使用费用也不会超过100元。原告新时代公司明知国家版权局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制定了收费标准,却参照香港收费办法,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赔偿高达100,000元的使用费用,其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材料:

证据1、2001年5月23日,《羊城晚报》报道的题目为:“真真假假毛宁不是《涛声依旧》原唱”的文章。证明《涛声依旧》这首歌曲曾在1990年就由中国唱片公司名下的歌手赵震宇演唱出版发行,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毛宁演唱的《涛声依旧》这首歌曲是否享有著作权存在疑问;

证据2、中国音乐协会的组织管理体制及其职能,证明该协会是一个民间行业组织机构;

证据3、国家版权局下发的(2000)X号文件内容摘录,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提出索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涛声依旧》这首歌曲谁先演唱与涉案音乐电视制片人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经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原告新时代公司投资制作出版发行了两碟装MTV《晚秋毛宁》VCD经典光盘。在该光盘中,原告新时代公司共收录了《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等25首音乐电视歌曲。在这张光盘及光盘外包装彩封面上标明有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图案标识,署名有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等字样以及中国音像制品出版编码,出版编码号为:(略)-FX-X-X-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工作人员廖志雄在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经营的音乐歌舞厅发现,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的(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这些作品的名称为毛宁演唱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即向湖北省武汉市X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工作人员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量贩式(略)号房间内,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了《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等20首音乐电视歌曲,并对点播歌曲播放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黄炳雄、廖志雄从该公司取得盖有“武汉市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6张。

2004年7月18日,黄炳雄、廖志雄在公证员杨汉英、汪春翔的监督下,将上述录像带送至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武汉珞珈电脑城X室“武汉京鸿科技有限公司”,刻录成VCD光盘四张。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出版发行的两碟装(MTV)《晚秋毛宁》VCD光盘中收录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等25首歌曲,版权号(略)-FX-X-X-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像均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

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上述两首涉案音乐电视歌曲的著作权不持异议。

另查明,2003年8月11日,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法定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经营范围:卡拉OK、KTV包房、餐饮、副食销售。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音乐电视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之场所使用。

原告新时代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弃了“为制止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两碟装MTV《晚秋毛宁》VCD光盘、盒装光盘外包装彩封面复印件、中国音像协会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武汉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青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新时代公司是否享有涉案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曲目的著作权;2、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处KTV包房内播放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首涉案歌曲,即是否侵犯了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3、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出版发行的两碟装《晚秋毛宁》VCD光盘,光盘及外包装彩封面标明的制作形式是MTV。所谓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

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有明显区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摄制对象的创作手段和摄制过程是否具有独创性。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进行忠实记录(即对摄制对象及其体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单复制和再现),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有创意,是被摄制对象的原样再现,不具有独创性。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MTV作品,它不仅是对被摄制对象的复制和再现,而且还凝聚了导演、摄制、演员、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作者的劳动,涵盖了制片人的构思、设计、加工、整理等创作内容,是声音、动态与画面等相互拼叠组合而形成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

原告出版发行的MTV《晚秋毛宁》VCD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制品。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碟装MTV《晚秋毛宁》VCD光盘,从该光盘及光盘外包装彩封面上的署名及其标识上看,标明有原告新时代公司。中国音像协会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亦证明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系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且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的事实,故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毛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混淆《涛声依旧》这首歌曲的原创作人享有的著作权与“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之间的法律概念,而对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的MTV享有的著作权提出疑问,要求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其除了具备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器、餐饮、副食销售等服务资格外,还具备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从湖北省武汉市X区公证处依原告新时代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过程进行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的内容看,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不仅具有放映MTV音乐电视曲目的设备、装置,还具有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放映MTV音乐电视曲目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向消费者提供了餐饮、食品、烟酒等服务消费项目,收费相关费用,还增加了向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定空间享受服务等配套服务收费项目。这说明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经营当中正是利用上述设备和条件,把放映MTV音乐电视曲目与经营餐饮、食品、烟酒、提供包间服务捆绑在一起,以招引刺激不特定的消费者和消费群体进行消费,索取经济利益。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未经原告新时代公司许可,以上述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既不能说明使用涉案歌曲《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两首作品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出只是免费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器,并未向消费者收取营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新时代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参照香港许可收费标准,按每首歌50,000元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该标准系由香港有关部门制定,只适用于香港娱乐场所,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告新时代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放映行为与其它经营消费行为捆绑在一起,是一种商业运作行为。但要求本院按照国家版权局2000年下发的X号文件关于《音乐作品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的规定计算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经营面积和经营获利情况,要求按此规定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根据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循环次数及侵权的主观故意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由于原告新时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一种放映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一种财产权,不存在对人身权的侵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两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新时代公司负担702元;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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