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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到同事郭X家,看见郭在睡觉,乘机将床下的黑色行李包中的6200元现金偷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郭X的陈述,证明自己在家睡觉失盗6200元现金的事实;

2、扣押笔录、领条,证明赃款已提取并返还失主的事实;

3、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涉案赃款已提取并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乔某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3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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