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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国坚,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真杰,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被告满某某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城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满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国坚,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杰,王某某、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6日,因满某某与和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王某某、鞠某某提供粤房地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作担保,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226-X号裁定查封了和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东侧的和城公寓A402、A403、A502、A503房。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原与和城公司签订《购房预订协议书》的客户廖华英、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均以和城公司违约为由与其解除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协议,并要求和城公司返还购房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和城公司为此而于2005年12月28日向客户廖华英返还了定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2006年1月25日向陈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2006年1月10日向李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2006年1月5日向潘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共计向上述客户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x元。另外,上述房屋被查封后,一直闲置不能出卖,致使4套房屋共x元不能及时回收,因此蒙受了利息上的损失。满某某与和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满某某不服,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海城区人民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满某某仍不服,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和城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维持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满某某与和城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查封错误,导致和城公司上述房屋被查封不能按时出售,共造成x元的资金不能及时回收的利息上损失。并向4客户退房支付了违约金共计x元。王某某、鞠某某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隽x号房产所有权证为满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满某某申请查封错误,给和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和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满某某赔偿和城公司因财产被查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鞠某某为满某某错误查封作担保,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满某某、王某某、鞠某某赔偿和城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2元(上述利息从x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给和城公司)。王某某、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某某追偿。二、满某某、王某某、鞠某某支付所查封的房价(x元)的利息人民币x.89元(上述利息从2005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8年2月26日止)给和城公司。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5月6日止,王某某、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满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264元,专递费100元,合计6364元,由满某某、王某某、鞠某某共同负担。

满某某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和城公司因股权转让引发的财产保全的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其赔偿和城公司因财产保全查封其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2元。但是,和城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损失。其位于北海市X路东侧、海宁路南侧和城公寓的四套房产,因其与和城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海城区法院查封。李某某、廖华英、陈某某、潘某某分别签订了《购房预定协议书》,每套面积均为104.7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879元3、x、1800元3、1880元3,每套房的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总房款合计x元。和城公司称因房屋被查封导致买受人退房,支付了违约金x元,还主张因资金不能及时回收造成2005年12月26日到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x.2元。但和城公司于2008年间出售4套房屋总房款x元,比原转让合同价款增值x元,。因此和城公司取得该房产增值收益与查封标的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查封该房产没有造成和城公司的任何损失。

和城公司辩称,4套房屋被查封,导致不能交房而违约,赔偿支付违约金x元和不能及时回收房价的利息损失。致于房屋解封后房价增值是经济发展自然规律,满某某主张房价增值收益与其申请查封的标的物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必然的联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王某某、鞠某某述称,原判认定4套房屋已由和城公司卖出成交,没有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就算是卖出成交而被查封违约,赔偿支付违约金和不能回收房价的利息损失。但该房屋解封后出售成交价不但弥补上述的经济损失,还有数万元的盈利。故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改判。

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依据满某某因与和城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的申请,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和城公司位于北海市X路东侧和城公寓A402、A403、A502、AX号4套房屋至2008年2月28日,造成和诚公司原预售4套房屋价款回收的利息x.89元,以及x元和赔偿支付时至解除查封时期间利息x.2元的损失。但和城公司在本案原审开庭前即2008年5月10日、6月12日、25日、7月18日分别出售成交上述4套房屋,价款为x元、x元、x元、x元总价款为x元。

本院认为,满某某与和城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申请查封错误,导致和城公司的4套房屋不能依约出售,造成4套房屋价款x元不能按期回收期间利息x.89元的损失,以及不能按期交房违约而退房,赔偿支付违约金x元时至解除查封时期间的利息x.2元的损失。在房屋依法解除查封后,和城公司出售4套房屋成交总价款为x元。比查封前预售总价款x元超出x元,冲减和城公司预售房屋总价利息损失x.89元,赔偿支付的违约金x元和该款支付时至房屋解除查封时期间的利息x.2元,所查封的标的物实际造成损失x.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满某某应当赔偿和城公司的x.09元的损失。王某某、鞠某某为满某某错误查封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满某某赔偿被申请人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09元;

三、原审被告王某某、鞠某某对申请再审人满某某向被申请人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审诉讼费6264元,专递费100元,合计6364元,由北海市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满某某负担1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黄某灵

审判员杨雪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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