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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练某甲不服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一审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定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定南县X镇林业管理站站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练某丙,男,196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练某乙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练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练某戊,男,1966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系练某丁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练某甲因练某乙、练某丁诉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廖某某,上诉人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练某丙、李榆,被上诉人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戊、李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5年原告练某乙在地名叫下段小片和油槽坑的地方取得二块自留山,山证号为x,原告练某丁的家婆练某兰在地名叫菜园坑的地方取得一块自留山,证号为x。自分山以来,原告对该山场管理至今,未曾与第三人发生过纠纷。2006年林改期间,第三人以上述山场是其家的土改山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小龙坑村X组的林改没有顺利进行。为此,被告组织人员到该村召开林改工作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对81年时期所分的私人山的处理,经农户协商一致同意归回祖宗山子孙所有。基于该会议决议,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土改山,并于2006年5月8日分别与原告练某乙、练某丁签订了协议,由原告练某乙将下段小片、下坑的山场归还第三人,原告练某丁将菜园坑茶山归还第三人。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将协议书及有关会议记录交到镇林改办公室,要求核发新的林权证,期间,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现行的林改政策。因此,镇林改办公室没有按协议内容填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请求被告将争议山场确认给其经营管理,并发给新的山林权证。被告于2007年6月9日以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小龙坑组林改会议记录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历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由第三人按协议内容申报林权证。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定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林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个人对林地不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山场已通过政府在1985年核发了自留山证给原告,该自留山证在没有被发证机关依法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使原告要放弃部分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也应将山场归还给所在的集体组织,因为,原告取得的自留山是集体的山场,而不是哪个私人的山场。按照现行的林改政策,也是稳定自留山不变,进一步明晰产权,不准打乱重分,更不允许借林改之机要求归还所谓的“祖宗山”。因此,被告提供的林改会议记录中涉及的对私人山回归祖宗山子孙所有的内容与国家法律和现行的林改政策是相冲突的;第三人以争议山场是自家的祖宗山为由要求原告归还而形成的协议是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而且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对被告提供的林改会议记录涉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因不具有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及第三人在答辩中认为小龙坑组在“林业三定”期间没有公平公正的划分自留山,是随心所欲,以强欺弱、照顾亲戚、随意填证,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归还山场协议和小龙坑组林改会议记录部分内容为依据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9日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关于练某甲与练某乙等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事实是,1981年小龙坑划分自留山时,存在不公平。以后练某甲和练某乙、练某丁签订的协议是真实、自愿、有效的。小龙坑组的林改村民大会及赖长泉在复印件上的签字证明均有效。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律法规。有证据表明签订了协议,但被上诉人在历市镇人民政府调处期间未对协议书进行反驳,默认了协议书的有效性。历市镇人民政府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也存在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持历府字【2007】X号《关于练某甲与练某乙等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练某乙、练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

审时辨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的规定,调处公民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是当地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且负有收集调查、调解和及时公正处理的法定义务。众所周知,我国的山林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三个历史时期的演变过程。所以,《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在本案中,争议山林虽然在土改时期是属于上诉人练某甲家所有,但在林业三定时期政府已将使用权确定给了被上诉人。尽管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林业三定中取得争议山场使用权的过程存在异议,但又提供不出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林权证除非经发证机关宣布撤销或作废外,任何某位和个人均不能否定其效力。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在争议的调处和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上诉人练某甲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8日已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愿将争议山场给上诉人练某甲使用,并以此为主要理由,作出历府字【2007】X号“由申请人按协议内容申报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调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在本案调处和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所签协议的效力,而两上诉人又均不能提供所签协议原件。因此,上诉人历市镇政府在处理中确认协议的效力并要求镇林改办按协议内容发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历市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认真理解和贯彻国家有关林改政策精神,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重证据、重事实,避免主观判断或推测。所以,上诉人历市镇政府提出1981年小龙坑划分自留山时,存在不公平,以及对上诉人练某甲与被上诉人练某乙所签协议确认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撤销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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