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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肖某、王某、刘某乙、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过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县X镇停薪留职职工,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0年7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2011年5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谭某、肖某、王某、刘某乙、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谭某、王某、刘某乙、肖某、唐某,自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64期,接受投注金额256万元。被告人谭某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40期,接受投注金额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20期,接受投注金额8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0期,接受投注金额60万元,被告人唐某共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4期,接受投注金额20万元,被告人肖某为刘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资金帮助,并为刘某甲、谭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转码款5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谭某、王某、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方式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且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提供收注登记、电话报单及资金帮助;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提供收注登记、电话报单的帮助,且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谭某、王某、刘某乙、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谭某、王某、刘某乙、肖某、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刘某乙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肖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肖某、刘某乙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其主犯错误,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60余期,远远没有120期,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喜(在逃)、小李(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在湘潭市小李某合伙做庄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等方式收受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四期,接受投注金额六万元。

2、2009年6月至8日间,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小李某衡山县X区,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白果地区下线刘某丙、李某球(另案处理),徐屠夫(基本情况不清)的“六合彩”报单,刘某甲接受报单后,再自己单独投注买码,将两码单综合在一起后,通过上诉人唐某及何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电话报单至刘某喜(刘某喜与刘某甲合伙做庄)。唐某为刘某甲电话报单四次,报单投注金额二十万元。刘某甲与刘某喜合伙经营二十期,接受投注金额一百五十万元。

3、2009月7月至10月间,上诉人刘某辉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在湘潭县X镇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下线王某、肖某平(另案处理)、方海根(在逃)等人的码单投注。上诉人刘某甲在伙同谭某、刘某乙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同时,自己又单独买码,再通过方海根将码单电话报给谭某,肖某为刘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资金帮助,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后提供资金给刘某甲用于经营“六合彩”,并为刘某甲、谭某、刘某喜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转码款共计五十七万元。刘某甲、谭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四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一百余万元。其中,刘某乙参与码期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六十万元。

4、2009年6月至7月间,上诉人王某伙同肖某平在湘潭县X镇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以电话报单形式接受下线朱某、刘某丙等人的码单投注,王某、肖某平接受投注后,再将码单中投注金额较大的码单电话报给上线谭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六十余期,接受投注金额约八万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肖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0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刘某丙、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等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事实。

2、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借款的事实。

3、银行存(取)款凭证、电话详单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资金流动详细情况及使用电话进行(投)收注码单的通话、交费记录等事实。

4、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已没收原审被告人谭某非法所得5万元、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所行4万元、没收上诉人王某非法所得2.95万元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肖某立功材料的证明。证实肖某协助司法机关成功破获了本案并抓获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赃款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7、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个人基本情况。

8、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唐某及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实施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刘某甲、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某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冯某某上诉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参与地下‘六合彩’60余期,远远没有120期,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的上线谭某、刘某甲,原审判决认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期数为60余期,而上诉人王某并没有在别的地方投注“六合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参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120余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王某本人的供述,结合全案的实际经营情况,上诉人王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期数应为60余期。上诉人王某积极为上线收受投注,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接受投注金额为八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且其在整个非法经营犯罪中虽是主犯,但所起作用明显轻于其上线,其“只参与经营60期地下‘六合彩’,而没有120期及量刑畸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为从犯,已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刘某乙、肖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孚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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