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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徐某、江西省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西省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徐某、江西省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某称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支公司(以下某称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107国道x+100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遇被告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徐某驾驶不当,车速过快,且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x货车驶入左车道,将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重伤。原告被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21┴12牙齿外伤性缺失;4、上、下某、左颧骨、眶骨多发性骨折;5、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某出血;6、双肺挫伤。原告伤后昏迷数日才醒来,后依次进行了颅外科术,上下某弓夹板固定和股骨内固定术,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花费x元。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合,一直都不能正常行走。今年7月2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x元。经了解,赣x货车在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某的赣x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徐某的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591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1100元、住某6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理发费8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等损失共x元。被告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系赣x货车登记车主且收取管理费,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交强险和“三责险”的经营商,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予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4时某,被告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自某二手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4时20分途径x+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X路段原告龙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某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龙某负次要责任。龙某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地治疗,共住某95天,医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膑骨骨折;3、21┴12牙齿外伤性缺失;4、上、下某、左颧骨、眶骨多发性骨折;5、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某出血;6、双肺挫伤。已发生的医药费为x.95元。2011年7月2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住某期间陪护1名;误某损失日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遵医嘱后续治疗费x元至x元。鉴定费用为700元。龙某在治疗过程中,共用去交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将赣x在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证明;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责任划分恰当,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龙某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应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1455元;3、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0%);4、误某x元;5、护某5917元;6、交通费1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第3、4、5项据原告请求的标准确定,因其请求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所得,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合计x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3-7项合计x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8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基于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项下某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项下某偿原告x元,共计x元。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元(x元-x元),按照原告龙某和被告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x.6元(x元×70%)。因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x.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龙某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某、理发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上述,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6元(x元+x.6元),均由被告江西九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徐某、江西德安东风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49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娟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郑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某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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