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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塘村乡黄沙村四角丘村民小组不服安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安远县X乡X村四角丘村X组。

诉讼代表人尧某甲,组长。

诉讼代表人尧某乙,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远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江西省安远县国营龙布采育林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场副场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场副场长。特别授权。

原告安远县X乡X村四角丘村X组不服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尧某甲、尧某乙、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6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安府字[2007]X号“关于塘村X村四角丘村X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一、“内迳”、“外迳”、“屋背岽”、“火烧崎”、“杨梅坑子”、“狮形坳”、“蒲杓落坵”归国家所有,由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经营管理。二、争议山林“大坑屋背”归申请人(本案原告)所有,并由申请人经营管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塘村X村四角丘村X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狮形坳、杨梅坑等山场权属争议调处案卷一宗”内有:安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和送达回证;案审报告;调解听证笔录;原告的申请书;原告关于“狮形坳”的1963年山林权证存根X号及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安林证字x号;原告关于“杨梅坑”的63年与81年山林权属证书;原告关于“大坑”的63年及66年、81年权属证书;原告关于“蒲杓落坵”63年及81年权属证书;第三人63年x、x、x、x号权属证书;第三人关于“大坑”的66年、1995年权属证书;第三人关于“狮形坳”、“蒲杓落坵”、“杨梅坑仔”66年及1995年权属证书;第三人座落在白沙河,大坑等国有林界址示意图。

原告安远县X乡X村四角丘村X组诉称,座落在塘村X村四角丘村X组的“杨梅坑子”、“狮形坳”、“蒲杓落坵”和“大坑屋背”原告持有1963年的0085、0086、0089、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和1981年安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并且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但被告认定“杨梅坑子”、“狮形坳”、“蒲杓落坵”在林业复查工作时已经收为国家所有,证据不足。况且原告对以上山场拥有1981年的山林执照。因此,这三块山场应该归原告所有。而且依据62年与第三人协议,“内迳”、“外迳”山场中的毛竹林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撤销安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第一项。依法确认原告持有“杨梅坑子”、“狮形坳”、“蒲杓落坵”的1963年、1981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合法有效和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安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1963年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内迳”、“外迳”山场与第三人签订的62年协议。

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作出的安府字[2007]X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得到了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充分肯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西省安远县国营龙布采育林场述称,安远县人民政府是在实地踏界,认真弄清事实真相,充分掌握证据,召开听证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安远县X乡X村四角丘村X组屋场周围,共七块。分别叫“内径”、“外径”、“屋背岽”、“蒲杓落坳(蒲杓落坵)”、“杨梅坑(杨梅坑子)”、“狮形坳”、“大坑屋背”。原告承认“内径”、“外径”及“屋背岽”山场是国有林地。但主张其中的毛竹林应属于村集体所有,“蒲杓落坳”、“杨梅坑子”、“狮形坳”、“大坑屋背”四块山场的山林权属应归村集体所有。争议发生后,被告启动山林权属调处程序,调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属证书,到山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被告认为,“大坑屋背”山场原告持有63年所有权证照,林权复查后又持有66年所有权证,81年林业三定又持有所有权证,该山场应归集体所有。“杨梅坑”、“狮形坳”、“蒲杓落坵”三块山场,原告虽持有63年所有权证,但林权复查后已征收为国有,第三人于66年办理了所有权证。虽然原告持有81年所有权证,但是未办理退补手续,山林权属应归国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内径”和“外径”两块山场,第三人持有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期的所有权证,国有性质明显,应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主张“内径”、“外径”山场现有毛竹依据62年协议应归集体所有,但原告没有出示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所有权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中的“杨梅坑子”、“狮形坳”、“蒲杓落坵”山场,原告持有63年的所有权证,但没有66年的所有权证,能够确认在林权复查中被征收为国有,虽无具体决定文书,但符合我国林权发展历史,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持有的所有权证书的效力明显大于原告。原告主张拥有没有所有权争议的“内径”、“外径”山场中的毛竹所有权,因原告没有出示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据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安府字[2007]X号“关于塘村X村四角丘村X组与国营龙布采育林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某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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