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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武某戊、原审被告武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X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武某己,女,1964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武某戊、原审被告武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娟、李会云,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武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己、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的父亲去世后,张某丙于1982年11月份到其家与其母亲李毛妮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证。当时武某己刚成年,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尚未成年,张某丙与李毛妮共同抚养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至成年。在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建房和翻新房子时,张某丙均对其进行了扶持。张某丙的责任田由武某戊耕种并领取粮食补贴款。2001年因生活琐事,张某丙回原籍生活。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李毛妮共同生活多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当时法律政策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张某丙与李毛妮共同抚养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至成年,张某丙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已形成抚养关系。现张某丙年岁已高,生活困难,要求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万元,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张某丙未与武某己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武某己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丙要求武某己、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支付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3000元。二、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3000元。三、被告武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4000元。四、驳回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00元,被告武某甲负担30元,被告武某乙负担30元,被告武某戊负担40元。

一审宣判后,武某甲、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丙分有一亩四分耕地,能自给自足,不属生活困难,不需别人赡养。2001年回原籍生活,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在生活上无法赡养,张某丙离家后才得知此消息,在这十年内上诉人没忘其养育之恩,盼望与其早日团聚。原审认定不尽赡养义务缺乏依据。2、二上诉人一次性支付6000元是否包括今后的一切费用。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二审中辩称:1982年被上诉人到大刘镇X村与上诉人母亲李毛妮共同生活,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有生之年已贡献给南王庄。有很多债权债务未解决,南王庄的子女有一定的赡养义务。一次性付清赡养费,以后永不找南王庄子女的事,现在身体有病,子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元的赡养费。

被上诉人武某戊辩称:粮食补贴是母亲领的,领的钱治病花了,张某丙的责任田替母亲种着。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丙现在是否生活困难,是否需要武某乙、武某甲、武某戊赡养若需赡养,赡养费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张某丙于1982年离开家乡,到大刘镇X村与李毛妮共同生活,并与李毛妮将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养大成人,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张某丙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之间由此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丙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离开南王村,回其老家生活,但双方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其居住地改变而消失。张某丙现在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作为张某丙的继子女,对张某丙应尽赡养义务。张某丙请求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一次性支付x元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审酌定武某甲支付赡养费3000元,武某乙支付赡养费3000元,武某戊支付赡养费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上诉所称张某丙分有一亩四分责任田,不属于生活困难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的责任田由武某戊耕种多年,以后如何处理,由武某甲、武某乙、武某戊与张某丙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甲负担50元,武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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