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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陶某在洪门镇X村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到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及右腰部软组织钝挫伤;2、右头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2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新红公(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故意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75.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陶某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家的狗咬被告所导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中5、6、7项,都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最后出院时还增加了一个肥厚性鼻炎,X号到X号不可能是因为打架造成的,对于原告自身原因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2张;4、医疗费清单一组;5、出租车票据一组,计2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不公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有出入,与事实不符,病历中的2份报告单本身就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除去治疗非因打架引起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2009年11月18日至21日的费用清单没有意见,之后的费用不是因为打架引起的,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国家标准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15时许,陶某在洪门镇X村对王某某和李金伟进行殴打。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2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陶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及右腰部软组织钝挫伤;2、右头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住院9天。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78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787.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共计4806.95/365×9=131.6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9天为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天,每日10元计算为10×9=90元。营养费以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9=90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陶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89.39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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