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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东干道半岛酒吧内,因故与许×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烟灰缸将许×左前额眉弓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的陈某;证人高×、关×、李××、卞××、张××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是被害人先辱骂的被告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东干道半岛酒吧内,因故与许×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烟灰缸将许×左前额眉弓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对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到案的事实经过。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所受损伤为轻伤。

6、证人卞××、李××、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和几个同学在半岛酒吧内喝酒时,张某某带着他女朋友也到了酒吧和他们一起喝酒聊天。期间,许×因让张某某挪座位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烟灰缸将许×的头部砸伤的事实经过。

7、证人关×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半岛酒吧内喝酒。期间,他与张某某坐在沙发上说话时,其同学许×过去让他让个座,他起来后去送几个朋友,等回到酒吧后看见许×脸上流着血,并听朋友说张某某和许×打架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她和男朋友张某某在半岛酒吧内喝酒,许×让张某某让座时,二人发生矛盾,许×骂张某某,张某某就从桌上顺手拿个烟灰缸砸了许×,将许×的额头砸伤。

9、被害人许×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她在半岛酒吧内喝酒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张某某用烟灰缸砸伤额头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半岛酒吧内喝酒时,因挪座位与许×发生矛盾并用烟灰缸将许×额头砸伤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一致。

12、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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