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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贪污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辩护人因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某高级中学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新密市某高级中学现金x.9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经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犯罪数额辩称,指控贪污的数额中应扣除借给程某某的x元。因此款是经校领导批准借出的公款。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交了韩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借据材料。用于证实此借款系学校的公款,也应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某高级中学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新密市某高级中学现金x.09元。案发后,赃款x元已退交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4日经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密市某高级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某某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卡、工资管理个人信息采集表证实,

新密市某高级中学是国家事业单位,杨某某是国家在编的教师、国家干部。

2、新密市某高级中学证明,杨某某是1993年8月进入该校工作,高级物理教师。1995年8月担任该校出纳员,2005年8月,通过竞聘上岗,担任学校总务主任至今。

3、张某某、陈某某证实,杨某某1995年8月至2003年12月担任该校出纳员,负责管理该校的“小金库”,2003年底向他们汇报说,“小金库”的帐上已经没有余额了。

4、“小金库”账册证实,总明细收入为x.09元,总明细支出为x、00元,余额为x.09元。

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证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杨某某交涉嫌贪污款x元。

6、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能与指控的贪污数额相互印证。

7、到案经过证实,杨某某被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通知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x.0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借给程某某的x元钱是经校领导批准借出的公款,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此x元借据上面显示是程某某借杨某某的款,上面没有学校领导的签借意见,更显示不出是公款,应属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韩某某等人借据称,这些借据上面的款额系学校的公款,也是经学校领导批准借出的,也应从指控杨某某贪污的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韩某某等人借据上面没有学校领导的签借意见,也显示不出是公款。故,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离任出纳职务时,将下余x.09元向任时领导汇报谎称,学校“小金库”的帐上已经没有余额了,从而,私自将“余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退交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酌定情节不能低于法定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x.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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