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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史某某、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卓),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史某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与对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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