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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龙岩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罗某某,男。

上诉人徐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X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第三人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某曹溪镇X村,地号为x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87年5月26日原龙岩市X乡政府申请征用土地审批表。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1994年3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龙集用(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24日,第三人以不慎原将土地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已于2000年1月18日在《闽西日报》刊登遗失启事申明作废且经实地调查勘测,界址、面积与原证无异,遂建议被告给予补发土地证。被告经审查,于2000年7月31日批准同意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原告以第三人于1988年9月5日已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地上建筑物属原告所有为由,认为被告错误颁证,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即第三人所具的《土地转买字据》中,“买”系笔误,应为“卖”。第三人及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误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本案中,基于第三人于198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土地转卖字据”的事实,且第三人在此之后以其名义登记办理了讼争地块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登记在法律上可能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据此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诉权应予保护。

《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对被告土地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登记的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分歧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土地证的事实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了讼争地块原由、变化等诸多因素,但不能否认的是,本案第三人罗某某已于1987年5月26日止就对讼争地块取得了当时的龙岩市X乡X组、村委、乡政府的审批同意,应认定其在当时已取得了对讼争地块经有权机关审批的合法权属。之后,1988年9月5日,第三人向原告立了“土地转买(卖)字据”,该字据属于合同形式,订立之后是否履行,不履行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归属债的范畴。假使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在没争议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土地权属法律后果,应由土地权属承受方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获核准后,而取得相应的物权,即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如在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先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债权债务之争,之后再确定物权的归属。亦即合同的订立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支持其诉请的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被告2000年7月31日因第三人遗失原土地使用证而审核变更登记发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权属审核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1993年对第三人发证调查过程中,对土地权属来源未进行充分调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的土地权属来源仅有《地籍调查表》,无其他第三人获得该土地依据,在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计事及调查员意见部分,仅仅说明“该户土地为集体所有,于1987年5月26日经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130平方米,现实际占地为132平方米,与批准面积基本相符,四至清楚无纠纷,建议给予登记发证”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第三人如何获得该集体所有土地,《龙岩市X乡政府申请征用土地审批表》中也未具体说明第三人如何获得该集体所有土地。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试行)》(1989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者提交的证明进行记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罗某某【龙集建(2000)字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籍号为x—1)。

被上诉人陈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严格遵循申请地籍、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等程序,应属于程序合法。2、被诉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在《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中,已经载明了原审第三人经过了乡政府的批准,答辩人已经在土地登记时将该审批表作为权属予以考虑;《龙岩市X乡政府申请征用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全家八口无房居住,才要求批准建房,并得到了所在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批准,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明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1993年11月1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宗地草图;5、《龙岩市X乡政府申请征用土地审批表》;6、1993年12月《罗某某宗地图》;7、2000年1年18日闽西日报《遗失启事》;8、2000年4月24日第三人《补办申请书》;9、2000年4月25日《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0、2000年7月《罗某某宗地图》;二、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说明被告行使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说明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依据。

以上证据材料1至6被上诉人用以证明第三人于1993年对地籍号x号地块申请土地登记,经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进行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于1994年3月8日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的事实;7至10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原土地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土地证,被上诉人经审核进行实地调查勘测在2000年7月补办土地证的事实。证据材料6亦证明第三人办证的权属来源经过了所在地村、乡政府审批的事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林某某、张某丁、倪某某、章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1、2000年7月《罗某某宗地图》,用以证明讼争土地被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的事实;2、《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土地及产权来源过程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上诉人;3、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4、王潮周、徐某荣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的土地原是王潮周的,1987年3月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5、1988年9月5日《土地转买字据》,用以证明土地是张某丁购买,第三人居中,土地归上诉人的事实;6、王仁深《收条》,用以证明讼争土地是原告购买的应归其所有;7、证人林某某、张某丁、倪某某、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土地及产权来源过程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上诉人。

一审法院庭审中,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一份即其与廖鸿铭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第三人所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至4、6至10均无异议,对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土地最原始来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法律规定本身不持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进行权属的实质审查,但被上诉人审查的证据不足故导致颁证错误。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2至6及证人证言7,认为本案讼争土地权属来源是依审批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证言与土地登记审查的事实无关。第三人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买卖行为表示不清楚,承认证据材料5是其书写,但认为该买卖行为并未成交。对证人证言,第三人表示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由其出资建的,工人系由上诉人代找,但建房子的费用均已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1至10,与审查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要求,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法规和规章,确认为审查本案的依据、参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0年7月为补办土地证重新进行实地调查勘测的事实,确认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至4和6,均属于上诉人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被诉土地证合法性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判断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一定关联性,确认为本案证据;对7即证人证言,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审查被诉土地证合法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审查被诉土地证合法性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上诉人及第三人陈述了讼争地块原由、变化等诸多因素,但不能否认,本案第三人罗某某已于1987年5月26日止就对讼争地块取得了当时的龙岩市X乡X组、村委、乡政府的审批同意,应认定其在当时已取得了对讼争地块经有权机关审批的合法权属。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没有土地来源证明及被上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调查土地的权属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88年9月5日,第三人向上诉人立了“土地转买(卖)字据”,该字据属于合同形式,订立之后是否履行及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归属债的范畴,与本案被诉土地证合法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2000年7月31日因第三人遗失原土地使用证而审核变更登记发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权属审核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许水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聪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土地登记规则(试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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