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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虞城县林场胡桥分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李XX介绍,张某某将林场树木以每立方550—600元的价格商定卖给被害人盛XX等人,盛XX于2005年12月26日交给张某某伐树定金3万元。树未卖成,张某某将3万元定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总场准备卖一些树,通过李XX介绍,商定将林场树木以每立方550—600元的价格卖给盛XX等人,盛XX于2005年12月26日交给我伐树定金3万元,我将这3万元交给总场场长李某X了。

2、证人李某X证言。张某某是胡桥分场场长,没有权力卖树,他收别人3万元钱的事我不知道,钱的去向我不清楚。此事是张某某个人行为与单位没有关系。

3、证人李XX证言。2005年盛XX等人想通过我购买胡桥林场的槐树,张某某要他们先交3万元定金,并给他们写了一个收到现金3万元的条子,盖有胡桥分场的公章。后来树没有买成。

4、证人盛XX证言。2005年10月份,通过李XX介绍我们和张某某商谈买林场树木的事情,每立方550元—600元,春节后伐树。我和胡XX、李某X每人出资1万元,共计3万元交给了张某某,他给我们写了收条。后来树没有买成,3万元定金也没有退。

5、证人胡XX、李某X的证言与证人盛XX证言相一致。

6、证人孟XX证言。2005年国有虞城县林场是独立核算单位,胡桥分场是林场的一个点,没有财务帐,分场的费用有林场负责。2005年林场准备卖一些树,但采伐证没有审批下来。

7、证人宋XX证言及国有虞城县林场证明,证实林场没有收到张某某交伐树定金3万元。

8、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虞城县国有林场的名义收取盛XX等人伐树定金3万元的事实。

9、虞城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国有虞城县林场工作人员。

10、户籍证明、虞城县国有林场现金账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定金3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3万元交给林场场长李某X了,其没有贪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非法所得3万元依法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贪污3万元,钱给了场长李某X,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定金3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将3万元定金交给总场场长李某X了,没有贪污。经查,张某某系分场场长,其无权决定出售树木,张某某私下许诺出售树木并收取定金总场不知晓,因而,张某某不可能将定金交给了李某X。张某某收取定金只能起担保作用,当买卖不能成交时,张某某必须将定金退还给买售人,此时张某某没有必要将定金交给李某X;总场设有会计制度,如果张某某上交该款,也应交会计入账,不应交给李某X,张某某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将该款交给李某X而不交给会计入账,如果该款交给了李某X,张某某不可能不向李某X索要收款收据。盛XX等人向张某某索要定金,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没说过将该款交给李某X了。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将该款交给场长李某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军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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