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安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分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网通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商丘网通公司不承担与曹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2、依法判决商丘网通公司不承担为曹某补发工资的法律责任;3、依法判决商丘网通公司不承担以公司其他员工的标准为曹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日进行送达。商丘网通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施海涛,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王×2008年2月工资2361.40元系税前应发数额,包括工资和绩效奖两部分,王×税后实领数额为1773.86元,其中工资612.75元、绩效奖1161.11元,而原审认定的曹某2008年2月所领取的工资数额785.44元系打入曹某工资银行账户上的实领工资数额,该数额包括哪些项目不清,是否存在与公司其他员工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不明。2、曹某与商丘网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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