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三十八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四十三岁。
被上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四十六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及其代理人徐振宇、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8月购得李某乙位于禹州市X镇X组的房屋一处,原告李某甲购得后又在该宅建了厢房,门楼等。后李某甲以神后南大居民身份和以自建房为由在禹州市X镇建委员会补办了2000年6月4日编号为X号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06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0日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李某甲以虚假的神后南大九组居民为名骗取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为由,撤销了该建筑许可证。2007年12月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以李某甲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李某甲的房产所有权证。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第一项“申报不实”之规定,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通过查证认为原告李某甲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时“申报不实”,据此依法注销了原告李某甲的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房(2007)X号注销李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上人的房屋确系上诉人的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产权确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完全认可,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证确认是完全不错的,不能以颁证存在瑕疵就轻易注销上诉人的房产证,否则就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给当事人制造诉累。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买卖的房屋系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个人有权处分,法律并无禁止,有哪一部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所有房屋不允许买卖因此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实,依法应认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不出证据证明没有道理和根据。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二审法院明察,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注销决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禹州市房产局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称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合法取得,应给予登记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属限制转让不动产。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土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买卖房屋就意味着转让土地使用权,则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在注销房屋登记具体行为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先调查而第三人后申请,违反了程序,也与事实不符。申请是启动调查程序,没有第三人的申请,申明上诉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怎能了解实情,启动调查程序。被上诉人在注销房屋产权证具体行为中所查证的上诉人申请材料不实,上诉人以外地居民伪造神后镇X组居民身份;又以伪造的南大九组居民身份申领补办“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又被颁证人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依法注销其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故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依法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通过查证认为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据此依法注销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胡山林
审判员刘德荣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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