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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平顶山市兴华鞋厂等侵权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58号

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197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贾某甲与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以下简称兴华鞋厂)、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办事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办案提起再审。2008年7月29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贾某甲、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高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某甲诉称: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兴华鞋厂订立租赁协议,自协议订立初始,兴华鞋厂即采取断电、锁门、禁止出入等非法手段,破坏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于2000年8月初强行接收原告价值126万余元的设备及水产品。兴华鞋厂是1989年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因注册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完全法人资格,且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属歇业企业。建设路办事处作为兴华鞋厂的主管部门,应对此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庭审中,原告贾某甲又增加诉讼理由,认为建设路办事处派人参加了接收原告设备及水产品事宜,构成共同侵权。庭审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物、设备款126万元及利息;两被告互负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兴华鞋厂辩称:我厂并未接收原告的货物,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建设路办事处辩称:我处没有接收原告的任何物品,没有实施接收原告货物的任何行为。我处作为兴华鞋厂的出资人,已按企业登记的法规规定将注册资金全部足额投入该企业。兴华鞋厂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一切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负其责,我处对其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贾某甲与兴华鞋厂订立租赁协议,租用兴华鞋厂冷库,并存放100多万元的水产品与设备。该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贾某甲无法正常经营。经过协商,2000年8月初,兴华鞋厂盘点接收贾某甲126万余元的水产品及设备,时任兴华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在盘点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建设路办事处作为兴华鞋厂的主管单位派人到场进行了盘点监督。该笔货款经原告贾某甲多次催要,兴华鞋厂一直不予归还。

平顶山市兴华鞋厂系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17.3万元,且具备完全法人资格。

另查明:2001年6月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兴华鞋厂诉贾某甲租赁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贾某甲提出反诉。该案因兴华鞋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l月20日以(2002)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书裁定,该案按撤销诉讼处理,让贾某甲另行起诉。

2003年4月7日,贾某甲诉讼至卫东区法院,请求兴华鞋厂建设路办事处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超出卫东区法院的受理范围,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有货物接收清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物资由被告兴华鞋厂接收,按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贾某甲诉请被告兴华鞋厂给付货物、设备款12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华鞋厂辩称的未接收原告货物的理由,因为有该厂时任法人代表李松林的接收签字在卷佐证,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顶山市兴华鞋厂是具备完全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路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履行了出资管理义务,且兴华鞋厂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出资不到位要求建设路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设路办事处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自2000年8月接收资产到2001年6月被告兴华鞋厂起诉贾某甲租赁纠纷,贾某甲反诉赔偿损失而时效中断。200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抗辫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货款1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被告平顶山市兴华鞋厂承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贾某甲与兴华鞋厂订立租赁协议,租用兴华鞋厂冷库,存放水产品与设备等进行经营。该租赁协议履行期间,2000年8月初,建设路办事处派人和兴华鞋厂的人员以贾某甲欠兴华鞋厂租赁费为由,对贾某甲存放兴华鞋厂冷库价值126万余元的水产品、物品及设备等进行了盘点接收。建设办事处参加的人员有周志忠、王金泉,兴华鞋厂参加的人员有:李松林、秦亚伟、孙恒芳,原告方参加有贾某甲、贾某。时任兴华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在盘点清单上予以签字。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贾某甲在租赁平顶山市兴华鞋厂冷库经营过程中,因租赁费纠纷,兴华鞋厂及建设路办事处均派人对贾某甲存放于所租赁鞋厂冷库的货物及设备进行了盘点接收,时任兴华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在盘点清单上予以签字,参加人员均证明其参加盘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兴华鞋厂与建设路办事处对贾某甲货物及设备的接收系共同占有,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贾某甲主张的两被告对其接收货物系共同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华鞋厂及建设路办事处在审理中辩称其单位未接收贾某甲价值126万元的水产品及设备,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贾某甲认为建设路办事处对兴华鞋厂出资不到位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对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00元,由兴华鞋厂及建设路办事处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喜堂审判员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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