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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6岁。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8年12月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王占民,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7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赵某乙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赵某乙出具了“今借到赵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08年12月4日,原告赵某乙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拖欠原告赵某乙借款,有其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该借款原告已经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其称该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婆婆豆爱菊所借,并已归还,虽然提交了其还款存入豆爱菊账户的证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支付豆爱菊x元,并非偿还所欠原告赵某乙的借款,且该证据证明的还款数额与本案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赵某乙,而且也从没有向赵某乙借任何款项。上诉人因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在农发行贷款时和豆爱菊成了熟人。因办理贷款手续繁琐,豆爱菊就和上诉人说“你不贷款我也可以借给你钱”,并说“你用钱的期限短,还钱时给我好处费就行,好处费就充抵利息了。”上诉人就多次从豆爱菊处借款,因豆爱菊是信贷科长,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出具欠条时豆爱菊都是让写别人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所起诉的10万元实际是上诉人从豆爱菊处借的钱,但应豆爱菊的要求在借条上写的是借赵某乙的款。后又将该钱还给豆爱菊(有还款凭证),并且又应豆爱菊的要求以弄贷款为由多打入一部分钱。2、从原审诉状上来看,“原告方”所留的“x”是豆爱菊的联系方式,“具状人”赵某乙的签字也是豆爱菊所签,最重要的是“借条”上除赵某甲书写的借条内容外全是豆爱菊书写,并且私下里豆爱菊曾对上诉人赵某甲说“这几年我没少帮你,你就给我那点好处费就算毕了”从而可以看出这是豆爱菊用赵某乙作幌子进行的恶意诉讼,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诈取上诉人钱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赵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声称从没借过赵某乙任何款项不能成立。2006年1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上明确显示借的是赵某乙的钱,该借据为赵某甲所书写,其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之处。2、上诉人声称已将借款还给豆爱菊缺乏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系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往豆爱菊银行卡上汇款x元,该证据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上诉人已将借赵某乙的10万元还给豆爱菊,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豆爱菊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甲向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欠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赵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该款并不是借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而是借豆爱菊的,且该款已偿还给豆爱菊。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打入豆爱菊帐户的银行回单,但该回单所显示的金额是x元,与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并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偿付了以上欠款,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赵某甲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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