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0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98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本村村民周三挖、李某东(二人均判刑)事先预谋后,到谷营乡X村北地路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途径此处的东明县X乡X村民杨××的现金250元和中山装、毛衣各一件及皮鞋一双等物抢走。后三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称其母亲已经八十多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便早日回家照顾其母亲。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同本村村民周三挖、李某东(二人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南北路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途径此处的东明县X乡X村民杨××的中山装、毛衣各一件及皮鞋一双抢走。其中,中山装上衣兜里有现金250元。后三人将所得钱物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周三挖、李某东供述;2、被害人杨××陈述;3、证人金××、金××证言;4、书证:(1991)兰法刑字第X号和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三十余名村民的求助信。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其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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