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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孙某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某丙、李某甲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1元。2、李某丙、李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孙某浩(孙某某、李某乙长子)、孙某磊(孙某某、李某乙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浩及李某飞四未成年人在李某丙所有的院落中的水池玩耍时,孙某磊用石头砸破该水池年久失修的上盖,致使水池上盖塌落,孙某磊跌落池中溺水死亡。李某丙于1984年依法取得涉案院落宅基地证书,后在该院中修建水池一个(水池面用生产队时期老房子的房顶覆盖)。李某甲于1995年开始在涉案院落养鸡,2001年从该院落迁出。2008年4月份李某甲将该院房屋两间及街门拆除。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孙某某、李某乙之子孙某磊在李某丙所有的院落中水池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双方均有过错。孙某某、李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孙某磊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等监护义务,孙某磊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进入李某丙所有的涉案院落,在院中水池玩耍过程中用石头砸破水池上盖,致其跌落水池中溺水死亡,对于孙某磊溺水死亡的后果,受害人亦有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某、李某乙以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李某丙作为涉案院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预见院中水池的危险性,但其对该院落及院中水池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院中水池存在潜在危险,对于孙某某、李某乙之子孙某磊的死亡,李某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甲在拆除房屋及街门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相对封闭的院落与外界相通,客观上为他人进入该院落提供了便利,其行为与李某丙的行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孙某磊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甲、李某丙以承担该事故责任的20%为宜。孙某某、李某乙主张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李某丙、李某甲应负担x.7元(x.5×20%)。因丧葬费本身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孙某某、李某乙另行主张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794.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丙赔偿孙某某、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孙某磊掉到李某丙家院水池中溺水死亡与李某甲没有关系,李某甲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某甲只是于1995年至2000年间在李某丙家中使用其房子从事过养鸡行为,但李某甲早已于2001年就已经不再使用其房子,李某甲对李某丙的院落根本不存在管理义务,至于2008年4月份李某甲将街门拆除,纯属是为李某丙帮忙,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李某甲在拆除房屋及街门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为该院落是李某丙的合法财产,李某甲只是为其帮忙而已,李某甲既没有对该院落管理的义务,也不具有安全防护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具有安全防护义务错误。

孙某某、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1日孙某磊溺水身亡,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8年6月1日对李某甲做了询问笔录,李某甲陈述涉案院落宅基地是李某丙的,李某甲于1995年在此盖了两间房养鸡,2001年李某甲从该院落迁出。李某甲于2008年4月份将该院房屋两间拆除,拆房时李某甲没有告知李某丙,李某甲的母亲知道拆房子的事情。因为有小孩去偷东西,李某甲在拆除两间房屋时将街门也拆走了。李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甲于2008年4月份拆除的李某甲于1995年建的房屋,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李某甲拆除的街门归李某丙所有,李某甲拆除街门的行为是对李某丙的财产处分。李某甲上诉称2008年4月份将街门拆除,是为李某丙帮忙的上诉理由与李某甲在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陈述的事实:李某甲于2008年4月份将该院房屋两间拆除,拆房时李某甲没有告知李某丙,李某甲的母亲知道拆房子的事情,因为有小孩去偷东西,李某甲在拆除两间房屋时将街门也拆走的事实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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