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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亨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李某某,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亨公司诉称:隆基公司承建了位于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马李某村的雅美花苑1#、2#、8#楼工程。2008年3月19日,隆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项目实行负责人负责制,负责人是张某某。2008年6月29日,张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张某某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7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我公司向雅美花苑项目供应了大量钢材。2009年5月30日,我公司与张某某对账后,张某某向我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张某某累计欠货款x元。张某某收到我公司供应的货物后,依约应按时付款。但张某某拒不付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张某某,但张某某是隆基公司下属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张某某应当和隆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因隆基公司、张某某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基公司、张某某连带偿还我公司货款x元、利息和装运费x元(暂计至2010年7月30日);隆基公司、张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融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河南省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隆基公司雅美花苑1#、2#、8#楼。2、《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隆基公司成立雅美花苑1#、2#、8#楼项目部,任命张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3、《供销协议》,证明张某某作为雅美花苑项目的负责人根据项目需要与融亨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4、欠条,证明截至2009年5月30日张某某欠融亨公司货款x元。5、出入库凭证,证明融亨公司依约向雅美花苑项目工地送货,并由项目工地的验收人、会计签字验收。

隆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张某某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2、《项目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3、对《供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明确表明合同双方是张某某与融亨公司,协议中没有约定钢材供应地,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及雅美花苑项目有关,且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需支付的利息远超法律允许的标准;4、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雅美花苑项目截至目前所需钢材仅600万左右,该欠条显示金额为一千多万且仅为本金,远超600万,我公司保留就该欠条的形成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5、对出入库凭证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出库单的购货单位为张某某而非我公司,所有的入库单都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且所有单据的形成于2009年5月30日前总计金额不足1000万,可以证明欠条的形成没有事实依据。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施工协议书》中我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2、《项目承包合同》不发表意见;3、《供销协议》、《欠条》、出入库凭证系我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隆基答辩称:张某某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融亨公司据以起诉的供销协议是张某某个人与其所签,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融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融亨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融亨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融亨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张某某是雅美花苑项目的供应商,与隆基公司系供销关系;2、《承诺书》,证明张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融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隆基公司无关,合同义务不应由隆基公司承担。以上两证据证明融亨公司对隆基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融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采购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法律意义有不同看法。《承诺书》是在本次开庭前一周出具的,《采购合同》和《承诺书》均是隆基公司要求张某某签署的,是隆基公司为推卸责任而为。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采购合同》、《承诺书》均是我本人与隆基公司签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张某某答辩称:我购买融亨公司货物,未付货款,应当还钱,但《供销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

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努力争取工程款用来支付货款,并非故意拖欠货款。

融亨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签订了协议书,并没有支付货款。

隆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表明所欠钢材款为600万元而非1000万元,足以证明欠条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隆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隆基公司承建的雅美花苑1#、2#、3#楼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张某某提供向隆基公司提供,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2008年6月29日,融亨公司(供方)与张某某(需方)签订《供销协议》约定:由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按需方要求供货;按需方提供的交货地点交货,汽车运输,郑州市区内费用由供方负担;双方约定货到三个月以内付款,需方应按货款加月息2.5%另每吨货加150元付款(含装运费);如三个月内仍不能付款,需方应按货款加月息2.5%另每吨货再加50元(相当于200元)付款(含装运费)。但付款期从收货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如超过四个月未付款则每吨每天按2元计息。合同签订后,融亨公司陆续按张某某要求向雅美花苑项目工地供货,张某某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30日,经过融亨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后,张某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融亨公司货款x元。

2010年2月1日,贾新杰、张某某与融亨公司及佳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贾新杰欠融亨公司钢材款600万元整,转到佳帆公司,由佳帆公司代扣贾新杰、张某某工程款600万元整,付与融亨公司。

庭审中,融亨公司认可2010年7月份张某某向其出具《施工协议书》的复印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融亨公司据以认定张某某为隆基公司雅美项目部负责人的主要证据是张某某的口述和该公司将所供货物运到了雅美项目部工地。

本院认为:融亨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供销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融亨公司依约向张某某供应了货物,张某某收到货物,并向融亨公司出具了所欠货款的欠条,应当支付欠条上所载明的货款,故融亨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双方对应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装卸费和利息没有区分,故融亨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装卸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亨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隆基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系张某某于2010年7月份向其出具,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是隆基公司员工、雅美花苑项目部负责人;融亨公司和张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供销协议时,尚没有见到《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融亨公司依据张某某的口述和将所供货物运到了雅美项目部工地而认定张某某为隆基公司雅美项目部负责人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隆基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利息及装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隆基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由郑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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