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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电业局与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安全监察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赵某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某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某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某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赵某见之女。

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见生前在郸城县电业局汲水电管站做农电工,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用工登记。在赵某见管理线路区域内的汲水乡小段庄行政村X村民段国军因家中电线出故障,打电话通知赵某见维修,2006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赵某见到达段国军家中,在维修了电表和电表至猪圈的线路后,大约晚上8点左某回家。在2006年5月27日20时50分许,赵某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207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郸城县X乡王古洞行政村蔡庄王成先门口处,追尾撞在由郭东生头南尾北停靠在公路西侧的“河南x”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赵某见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见与郭东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见的妻子、子女五人以郭东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郭东生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东生赔偿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x.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左某某申请,郸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5目作出周(郸)工伤认定[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郸城县电业局汲水电管站职工赵某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死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5日作出郸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对此未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月28日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郸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伤者赵某见在郸城县电业局汲水电管站做农电工近15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见所受伤害为工伤死亡后,原告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在郸城县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我国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在本案中工伤事故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竟合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2005年周口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0.9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左某某丧葬补助金670.92元×6个月=4025.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0.92元×54个月=x.68元。赵某见的子女赵某甲X年X月X日生,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赵某丙X年X月X日生,赵某丁X年X月X日生,赵某见在2006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应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x.4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郸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左某某丧葬补助金4025.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68元,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供养亲属抚恤金x.46元,以上三项共计x.66元;二、驳回原告郸城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郸城县电业局负担。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不服原判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周(郸)工伤认定[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未依照《周口市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属无效的法律文书。赵某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期间,他也不是接受单位的指派去维修线路,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另外被上诉人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已从肇事司机处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审再判决我单位支付其工伤赔偿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郸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某见是在检查维修完线路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逃逸后至今未归,也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被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见生前作为郸城县电业局汲水电管站的职工,其在接到辖区内用电户的请求后前去检查维修线路,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某见在维修完线路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郸城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了郸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郸城县电业局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形式不合法、不属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在法律关系的性质、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目前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分别主张权利,故郸城县电业局认为被上诉人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提起侵权诉讼后已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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