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某甲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丙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双方身份关系。
2、(略)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王某丁、凌某戊的证言,拟证实夫妻生活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实下列事实:
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0日双方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艳。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纠纷,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甲顺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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