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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杨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周某某、徐某、杨某戊、贺某己、张某、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32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某乙,别名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乙、杨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周某某、徐某、杨某戊、贺某己、张某、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许昌县看守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对该立功材料进行了质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徐某与罗××(另案处理)等人承包的天瑞水泥厂工程被他人拦截,贺某乙、杨某甲、周某某、胡某丙、杨某戊、胡某丁、徐某、贺某己与罗××等人预谋,共同兑钱出资让胡某丙与孔××(另案处理)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常某、刘××(另案处理)等数百人聚集在天瑞水泥厂附近,由杨某戊、胡某丁、贺某己分别购钢管及白手套、绿茶、帝豪烟等物品,分发给胡某丙与孔××纠集来的人员手中。被纠集来的人员戴白手套持钢管、长刀聚集在天瑞水泥厂大门口路两侧,周某某、杨某甲、胡某丙与罗××四人坐在徐某的白色面包车内遥控指挥现场,徐某向周某某、杨某甲、胡某丙与罗××报告周××的踪迹后,周某某、杨某甲、胡某丙与罗××指使孔××带人将周××,周××、周××打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伤,周××、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乙、杨某甲、周某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杨某戊、贺某己、张某、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周××、周××、周××的陈某,证人陈××、杨××、孔××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7月份下午3时左右,因被告人贺某乙与贺××有矛盾,被告人杨某甲便带人到贺××家中辱骂闹事,而后又到贺××家中辱骂闹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2008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丁之兄胡××(另案处理)在许昌县X镇贺某加油站与货车司机郭××、汪××发生纠纷,胡某丁纠集杨某甲、胡某丙、贺某己、孔××等人驾车前往,胡某丁、杨某甲、胡××、孔××等人将郭××、汪××殴打致伤后离去。汪××嘴部伤情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另有许昌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戊、杨某甲、张某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胡某丙、周某某、徐某、杨某戊、贺某己、张某、常某组织和积极参与为争霸一方,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胡某丁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贺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胡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胡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原判余刑十一个月另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二个月。八、被告人贺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其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理由相同外,另认为聚众斗殴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

上诉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许昌县看守所对上诉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

2、许昌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杨某甲检举揭发××等入室抢劫线索情况说明》;

3、《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

4、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的《说明》;

5、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杨某甲等的《讯问笔录》。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经查,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有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贺××、贺××的陈某,证人田××、赵××、贺××等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罪,有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原审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贺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汪××的陈某,证人郭××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是否存在量刑重的问题。

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在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乙、胡某丙、周某某、徐某、杨某戊、贺某己、张某、常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丁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辱骂妇女、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在缓刑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查证属实,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甲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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