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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张某某、原审被告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综开发办公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和示范园区管委会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某某,上诉人示范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原审被告农综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张某某等人在陈某甲承包的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内干活,干活内容垒花池、厕所、粉刷墙体等。2008年3月23日下午,张某某在示范园区工地粉刷厕所墙壁时双眼溅入石灰,即用水进行清洗,后到城郊乡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260元,因情况严重当即转入乡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599.15元,后又转入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7778.16元。治疗终结后张某某眼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张某某为治疗眼伤支付交通费868元。张某某兄妹四人,父亲已去世,母亲郭下民生于1943年6月,张某某大女儿张超凡生于1995年9月15日,二女儿张诺凡生于2004年6月29日。示范园区管委会系农综开发办公室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陈某甲承包的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内干活,张某某与陈某甲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本案应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的诉讼程某,不适用工伤处理程某。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适当承担其损失的40%,陈某甲虽称其具有相应资质,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示范园区管委会应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责任。因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农综开发办公室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付;交通费按请求的300元计付,其他费用按有关法律规定计付。因张某某已构成伤残,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37.31元、误工费524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3元的60%,即x.2元。二、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承担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甲、社旗县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由我承包示范园区内零活不实。2、原审认定我与张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缺乏证据。

示范园区管委会向本院上诉称:1、示范园区管委会从未将零活承包给陈某甲;2、原审认定张某某眼伤及构成五级伤残不实;3、原判示范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公。4、张某某眼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使损害后果扩大,原判仅让自担40%不公。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让我自担40%过高,但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带领张某某等人在示范园区内垒花池,补瓷砖,平整路面,粉刷厕所壁等零星工程。虽然对零活施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陈某甲作为工头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审结合案件实际认定由陈某甲承包零活与张某某等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的事实清楚。二审中陈某甲仍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系他人承包和非雇主的事实。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示范园区管委会上诉称并未将零活工程某包给陈某甲。而陈某甲称系示范园区管委会让去干活的,这也与一审开庭时示范园区管委会的陈某一致。因陈某甲组织施工的各项零活工程某是示范园区管委会的设施,且示范园区管委会经陈某甲之哥陈某乙之手已支付了该工程某。故原审判令由示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适当。张某某在粉刷厕所过程某不慎将石灰膏溅入眼中,造成了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严重下降的损害结果,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的证据证实。张某某系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在干活过程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令由其自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二审中示范园区管委会对该事故发生前已将示范园区部分内容租赁给了河南省恒众工程某资有限公司,而签署该协议的陈某亮称协议就未实际履行,而示范园区管委会也提供不出所收租赁费及协议得以履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示范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陈某甲负担2600元,示范园区管委会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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