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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因家庭琐事再加上婚后二人五年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生气。2010年农历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再次发生冲突,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1、被告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0元债权,要求二人共同分割;借被告父亲1000元现金的债务,二人共同偿还;3、原告孔某某为还婚前的贷款,借被告父亲5000元,该借款尚有3000元至今未还,应由原告个人偿还;4、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离婚后没有住房,原告孔某某应当支付被告经济帮助和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及其家人以被告刘某某未生育子女为由时常与被告发生吵闹。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21寸TCL彩电1台,洗衣机1台,四组合衣柜1套,三组合木制沙发1套,衣架1个,自行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被子9条。上述财产除四组合衣柜1套,自行车1辆,被子9条被告已带回娘家外,现均在原告家。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借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旦现金1000元。2006年9月份,原告孔某某为还婚前贷款,借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旦现金5000元,2008年原告孔某某已经偿还2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孔××的庭审证言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霍××、刘××、刘×、刘×国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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