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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二人一起找到被告人胡某甲,商谈合伙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其座落在汝城县X乡X村行星组“细垅子”(又名“X”山场被采伐总面积为12.1亩,采伐活立木总蓄积83立方米(其中胡某甲山场采伐面积9.8亩,采伐活立木蓄积76立方米;胡某己山场采伐面积2.3亩,采伐活立木蓄积7立方米),均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2010年6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胡某甲、宋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线索后的相继电话口头通知下,均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辩护理由:我是因为听宋某某说他还剩有采伐指标,所以才同意与他合伙买林木的,但我与宋某某的内部分工是我出钱,宋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基本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我是在宋某某、何某某多次催促下才砍伐林木的,我仅仅是属于劳方。砍伐林木时是没看到砍伐手续,但他们承诺会去办好砍伐手续,后来他们是否去办理了我不知道,因为这是由他们负责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杉木)已被汝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查封在采伐现场“细垅子”山场,正在处理当中。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实了本案滥伐林木的基本事实,且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相互印证。

2、证人胡某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庚的证言,证实了林木买卖、采伐的事实,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相佐证。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滥伐林木现场的山林概况和位置。

4、鉴定书,证明了本案滥伐林木的山林面积、树种和立木蓄积。

5、书证,即:报案记录、杉木买卖协议、提取笔录、汝城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汝城县X乡X村行星组证明、马桥乡X村委会证明、汝城县林业局及所属马桥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查封木材情况说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被告人之间林木买卖情况及内部分工、发案现场的山林权属、被告人在未经规划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归案情况、赃物(木材)处理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胡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和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已被列入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木,造成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达83立方米,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何某某起到了组织、策划、指使并提供采伐林木资金的主要作用;被告人胡某甲起到了具体组织人员实施采伐自己和他人自留山上已被列入国家生态公益林的林木的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胡某甲提出的办理采伐手续不是自己的责任和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自己仅属“劳方”的辩护理由,因这只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明知采伐山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组织民工实施了任意采伐林木的行为,故被告人何某某、胡某甲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都能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止)

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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