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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平舆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x号黄色金龙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48KM+80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曾现全、坐电动车的被害人曾昭金相撞,客车冲入路X路肩后,车辆横滑,车后尾部将路边拉架子车的被害人安大毛(女)撞伤,造成曾昭金当场死亡,曾现全、安大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接受调查。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现全负次要责任,曾昭金、安大毛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军、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尸检报告书、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车时间司机乘务员表、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谈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撤诉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诉人驾驶执照已被吊销,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诉人驾驶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经查属实。该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且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三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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