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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承接第一被告公司的喷淋系统、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75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方式,原、被告约定的余款应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后经第一被告追加工程,工程总额追加至800,000元。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份,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原告按质如期的完成工程,但剩余3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09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余款300,000元分两次付清,于2009年10月8日之前支付150,000元,于2009年11月8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并请张辉作为见证人,但二被告再次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二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10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20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第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3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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