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和田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胡某乙、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和中民终字第2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田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地区二建)。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地区二建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和田地区司法局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系秦星装璜沙发材料店业主),男,1973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系刘某宏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地区二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00)和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区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峰,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地区二建承建和田监狱住宅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约定分包项目及分包单位。1999年11月29日,地区二建驻工地负责人刘某向胡某乙订购窗帘轨道,并要求安装,商定:安装窗帘轨道由胡某乙包工包料,料价单轨单价33元,双轨单价43元。之后,胡某乙又与刘某宏,尤西武商订:安装一个轨道工费8元。1999年12月4日,刘某宏踩着凳子安装窗帘轨道时,不慎摔下,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12月8日死亡。刘某宏、尤西武共安装110个窗帘轨道,单轨80个,双轨30个。1999年12月9日,地区二建向胡某乙支付轨道和安装费3,930元,胡某乙将880元安装费交给尤西武,尤西武将370元安装费交给姚某。刘某宏住院期间医疗费5,824.61元,其中胡某乙垫付2,663.85元。

原判认为,地区二建与和田监狱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分包工程和单位。地区二建擅自分包工程,其行为违法无效。地区二建向胡某乙支付窗帘轨道和安装费,双方为买卖和劳务关系。胡某乙招募的刘某宏与地区二建自然形成劳务关系,刘某宏在工作中死亡属工伤死亡。地区二建作为工程承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遂判决:一、第三人地区二建给付被告姚某丧葬补助金3,739.50元;二、第三人地区二建向被告姚某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抚恤金34,482.80元;三、第三人地区二建支付被告姚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916元;四、第三人地区二建支付被告姚某医疗费5,824.61元。

上诉人地区二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胡某乙的窗帘轨道并向其支付材料及工费,而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和劳务关系,进而推定被上诉人胡某乙招募的刘某宏与上诉人之间也自然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本案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胡某乙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与刘某宏之间无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胡某乙与刘某宏有劳务关系,请求给付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死者刘某宏X年X月X日生,至死亡时28岁;其父亲刘某昌X年X月X日生,现年66岁;其母亲杨淑芳,X年X月X日生,现年59岁;其有弟妹四人;其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5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2000)新公交字第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死者刘某宏损害费计算如下:(1)医疗费5,82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护理费44元;(5)丧葬费2,500元;(6)死亡补偿费41,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0.20元;合计66,228.81元。

本院认为,安装窗帘轨道属简单的装修项目,不属建设工程的分包项目。上诉人地区二建将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胡某乙承装,无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胡某乙对该项目,包工包料,即提供劳务及材料;上诉人地区二建向胡某乙支付工料费,双方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胡某乙临时雇佣刘某宏安装窗帘轨道,只是向刘某宏给付安装费,胡某乙与刘某宏临时形成了雇佣关系,胡某乙是雇主及直接受益人。因胡某乙并未正式或一定时期内固定招用刘某宏,也未订立劳动合同,故不构成劳动关系。此伤亡事故不应运用工伤保险法规处理,而应当运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解决。刘某宏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在劳作中,一般谨慎、小心的安全常识。其在室内安装窗帘轨道,技术要求不高,不属高度危险作业,也无他人的过错致害原因,却不慎摔伤致死,其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应自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害费的60%。被上诉人胡某乙对造成的损害虽无过错,但刘某宏是在为其承包的安装项目进行安装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给予死亡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应承担损害费的30%,即19,868元。上诉人地区二建对造成的损害也无过错,作为安装项目的间接受益人,本着公平原则,应对死亡者亲属予以适当补偿,承担损害费的10%,即:6,623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00)和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地区二建给付被上诉人姚某补偿金6,623元。

三、被上诉人胡某乙给付被上诉人姚某补偿金19,868元(胡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在给付补偿金时扣除)。

四、上述二、三项的履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3,25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乙负担;二审3,250元,由上诉人地区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学

审判员王安惠

代理审判员秦胜刚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