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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薛xx诉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以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薛xx诉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薛xx共同诉称,2010年3月25日21时04分许,原告徐xx之丈夫、原告薛xx之父亲薛xx驾驶本人所有的燃气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西路路口时遇绿灯直行,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现场勘察,因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薛xx遗体于2010年4月17日火化。薛xx之父母先于其去世。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208元、误工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助动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630元、准运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工商查询费80元,上述共计656,092.50元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余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交警出具的证明等均无异议,驾驶员葛xx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其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另外事发后其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死者是骑行状态、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故死者也有过错,请法院在确定责任时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04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葛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西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薛xx驾驶牌号为xx(上海市)燃气助动自行车沿沪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货车正面与助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薛x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葛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此起事故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该中心作出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制动各部件齐全,连接有效,前后制动功能尚存,转向灵活功能尚存,其他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可以排除机械原因诱发事故的可能。薛xx遗体于同年4月17日火化。被告xx公司以借条形式支付先行赔偿款3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薛xx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薛xx之父亲薛xx、母亲商xx均先于其去世。薛xx与原告徐xx系夫妻,系原告薛xx之父母。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2,240元、助动车修理费200元、停车费630元、准运费20元、工商查询费80元。另外原、被告均同意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交通费。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发票一份,以证明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另外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两份;被告均认为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另两张出租车发票日期与办理丧事时段不相符合,酌定同意赔付3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薛xx死亡,无赔偿衣物的必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则认为应当根据双方责任由法院酌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停车费发票、助动车行驶证、检验报告书、交通费发票、查询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另两张交通费收据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不相符合,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1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事故造成薛xx衣物损坏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2,240元、助动车修理费200元、停车费630元、准运费20元、工商查询费80元等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653,72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方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xx公司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而并无证据证明薛xx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本次事故由xx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薛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薛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67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0元中的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学徐xx、薛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薛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67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652,494.50元中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10,000元以及其先行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后尚余的人民币512,49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薛xx停车费人民币630元、准运费人民币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95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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