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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省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妻杨某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2008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二人约好到正阳县民政局离婚,因手续不齐无法办理。在乘出租车回家途中二人发生口角,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胸部刺一刀后离开,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于当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左肺动脉、肺动脉干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杨某在诱发本案前因上存在过错;3、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5、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妻杨某因感情不和,相约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不齐无法办理。在乘出租车回家途中二人发生口角,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胸部刺一刀后离开,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于当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左肺动脉、肺动脉干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3日8点3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杨某约好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包一出租车到杨某家接她和她奶一块去县城。在路上我说没带结婚证今天不离了,让司机调头折回去把她俩送回家。杨某非要离婚,和我吵起来,说着她就哭了。我见她流泪,就用手去给她擦,他不让我碰,还说我咋不去死。我当时很生气,脑子一热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她身上扎了一下。她啊了一声,她奶和出租车司机回头看到了,司机把车停下。我当时怕把刀拔出来流血多杨某出事,刀也没敢拔。车一停我就下车,司机拉住不让我走,我说我不跑,让司机先把杨某送医院。我看司机打“120”、“110”,我就走了。司机拉着杨某和她奶调头往县城去了。我把杨某捅伤后,我打电话让我妈去医院看杨某,我妈说杨某已经死了,公安局的人在我家,并且劝我投案自首。我说我在刘大塘西边地里,我妈领着公安人员接我投案了。

杨某在外打工有男朋友,2008年5月2日我到东莞找杨某时,杨某找五个男的打我。此事我向我妈和杨某的奶说过,她奶说杨某是吓唬我的。我想把杨某扎伤,把她送进医院,伺候她一段时间,让她回心转意,不再给我闹离婚,我当时根本没想扎死她,更不会想到她会死。公安机关提取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2、证人侯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8点20分左右,一男青年拦我的出租车到宋店街,接一20多岁女青年和一60多岁老太太到正阳县城。老太太坐在副驾驶位,他俩坐后排。路X排两人一直就离婚的事吵架,老太太劝架。男的让我开车调头送她们回去,走到前刘楼时,我听到那女的啊了一声。我回头看到那女的胸口上有一把刀,用手捂着胸口。我就靠边停车,那男的下车,我拉住他让他一块去派出所。当时老太太说先救人,那男的说你放心我不跑,你领着公安局的人到我家,我就在家等着。一年前他租过我的车回家,我知道他家在哪。我放开那男的,拨打“120”、“110”。在我开车回县X路上碰到“120”急救车,医生检查后说那女的已经死了。赵某甲下车时杨某还有呼吸和呻吟。后经辨认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即为乘坐其出租车并持刀捅死同车女子的人。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9点30分左右,赵某甲打的接杨某和我到正阳县办理离婚手续,我坐在副驾驶座,他俩坐后排。路上他俩一直为离婚的事吵嘴。快到县城时,杨某问赵某甲到底离不离婚,赵某甲说不想离。杨某说不想离就送她回家。赵某甲就让司机调头回去。调头后还没走多远,我听到杨某啊了一声,我回头一看,杨某胸口上插了一把刀,司机立刻把车停到路边,赵某甲下车向南走了。司机报警后拉着我和我孙女去医院。路上碰到“120”急救车,医生看后说杨某已经死了。接着公安局的人也赶到了。赵某甲下车时杨某还有呼吸和呻吟。

4、证人赵某乙证言:2008年5月份,赵某甲去找杨某,回来说杨某找几个男的把他打了一顿。杨某的爷爷、奶奶给我和赵某甲的妈妈打电话说杨某找人打赵某甲是吓唬他的。

2008年10月13日上午赵某甲往家里打电话,说他把杨某捅伤,让他妈先去医院照顾杨某。当时公安局的人在我家,他们说杨某已经死了。我和他妈劝赵某甲投案自首,赵某甲说他在刘大塘村西边的地里,后来我们领着公安局的人在那找到赵某甲。证人刘翠莲证明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证人赵某乙证明基本相同。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11时许,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用刀把杨某捅伤,问我家里放的有现金没,让他妈去我家拿钱和他姐一块去县医院照顾杨某。我和赵某一块到他家时公安人员已经在那,我们才知道杨某已死。后来赵某甲给他妈联系,他妈把情况告诉他并劝他投案自首,赵某甲同意他妈领着公安人员接他投案。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3日10点13分,我接“120”指挥中心指示,乘急救车到宋店抢救一被刀捅伤的人。路上碰到一辆绿色出租车,被捅伤的人在车上。我见那女的左胸口上插一把金属柄匕首,胸前淌了很多血。检查后发现其已经死亡。当时车上还有一个老太太。证人魏娜证明的主要事实经过与证人张某某证明基本相同。

7、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东西向正确路南侧。中心现场停放一辆绿色出租车。该车副驾驶座外侧有擦拭血迹,拍照后纱布提取。右后侧车座下有一把带绿色编织套的单刃刀,拍照后原物提取。车西南1米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左胸插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

8、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显示:被害人杨某系因左肺动脉、肺动脉干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显示:刀上、出租车副驾驶座后背上的血迹为杨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被害人杨某胃壁组织及肝组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

11、户籍证明信显示: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杨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0日。

12、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朱玉东、蔡明智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上午,朱玉东、蔡明智前往赵某甲家抓捕,赵某甲不在家中。当天赵某甲与家中电话联系,称他在刘大塘村西边地里,让其父母带着公安人员接他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其父母带领下找到赵某甲并接受其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婚姻纠纷,持刀刺被害人杨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持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后被告人赵某甲没有立即实施救助行为,而是仓皇逃走,主观上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赵某甲事后打电话让其亲属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悔罪表现。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上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在诱发本案前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杨某在诱发该案前因上有过错,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等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小虎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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