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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于黄石华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3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男,汉族,1943年3月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系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石华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阮某诉被告黄石华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许继学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2年4月3日,阮某与华通公司签订《关于生产PT25型平台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阮某按照华通公司提供的拖车样机生产一台平台拖车。在履行过程中,华通公司提出将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设计为既可横向移动,又可手摇折叠的机械板桥式平台拖车;并将黄石公路局自用的一台待修拖车也改装成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阮某接受上述要求后,积极组织设计、施工。同年4月底,华通公司将上述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申请国家专利,阮某帮华通公司绘制了平台拖车的设计图,起草了申请专利的技术文件。之后,华通公司经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代理,申报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4月30日,华通公司取得“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阮某认为,该专利的构思、绘图及设计由其完成,平台拖车也由其制作和生产,专利权应归其所有。阮某既非华通公司单位职员,又非华通公司聘用人员,其设计的“带机械板桥”实用新型专利与华通公司不存在职务关系。华通公司取得该项专利属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ZL(略).3“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阮某所有;2、华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旅差费、食宿费。

阮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

证据1,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的署名单位为被告华通公司设计室,设计人是阮某,共6份,证明阮某是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设计人。

证据2,阮某对平台拖车相关数据进行计算的数据说明书一份,共4页,证明平台拖车相关数据来源、阮某具备设计能力,是该项专利技术的设计人。

证据3,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阮某职业身份证明2份,证明自1992年起,原告阮某是其公司职员,并于200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

证据4,证人刘某恩(身份证号(略))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证词一份,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就PT25型平台拖车跳板改进问题进行联系和协商。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阮某申请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专利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阮某相关信函,共4份,证明阮某未放弃该项专利权权属要求。

证据6,阮某与被告华通公司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生产PT25型平台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仅存在平台拖车的承制合同关系。

证据7,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华通公司仍然使用阮某技术生产平台拖车。

证据8,证人刘某恩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证词一份,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聘用关系。

证据9,阮某结算平台拖车合同工程款项的结算资料,共5份。其中,证据9-1是阮某制作的在华通公司领取拖车价款的领款记录本;证据9-2是阮某代表与华通公司代表于2002年6月5日共同签署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据9-3和证据9-4是阮某领款明细单、结算价款往来信函;证据9-5是阮某向聘用人员发放工资的领款收条。上述5份证据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仅是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聘用关系。

证据10,阮某就其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专利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严正声明”一份,证明阮某坚决主张“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的专利权。

证据11,被告华通公司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申请专利的技术文件资料一份,证明华通公司申请专利时的技术文件均由阮某帮助完成。

证据12,平台拖车技术文件总体图2份,其中一份署名设计人为阮某,另一份署名人为阮某和华通公司工作人员苏卫民,证明专利号为ZL(略).3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是阮某本人。

证据13,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的数据计算草稿书,证明阮某对平台拖车相关数据进行计算的事实。

原告阮某就平台拖车由其设计及与华通公司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恩出庭作证。

被告华通公司书面答辩认为,第一、华通公司与阮某签订《关于生产PT25型平台拖车协议书》后,华通公司向阮某提供了平台拖车样车和拖车生产资金,并由阮某按华通公司的技术要求制作平台拖车,双方之间应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第二、阮某在生产平台拖车期间及施工任务完成以后,在华通公司领取工资,说明阮某是被告华通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临时聘用关系。第三、华通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与阮某进行协商;在征得阮某同意后,华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专利申报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文件也由阮某书写、提交;拖车生产资金、申请费用和授权后的专利年证费均由华通公司支付。因此,专利号为ZL(略).3的“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专利权应归华通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

证据1,《关于生产PT25型平台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平台拖车样车、技术要求及生产资金由华通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生产合同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合同。

证据2,阮某在华通公司签署的19份领款单,金额共计70,600元。其中,证据2-1,是阮某于2002年5月20日在华通公司领取3581.3元工资后出具的领款条;证据2-2到证据2-16,是阮某以生产、制作平台拖车用途,在华通公司领取相关费用的领款单;证据2-17到证据2-19,系华通公司支付给阮某制作、生产平台拖车材料费、加工费的用款申请单。上述19份领款单均系阮某本人亲笔签名,证明阮某生产、制作平台拖车的资金由华通公司提供。

证据3,工资单一份,证明阮某在“生产PT25型平台拖车协议”履行完毕后的2002年7月,仍在华通公司领取工资。

证据4,专利代理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手续由阮某办理,阮某仅以设计人身份署名,同时也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就该项专利权归属达成协议。

证据5,专利申请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该专利的申请费用由华通公司支付。

证据6,专利年证费发票,证明华通公司支付专利年证用费。

证据7,阮某与华通公司代表于2002年6月5日共同签署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平台拖车加工质量不合格、拖车改装费用由华通公司支付及欠款原因。证据8,部分材料款开支发票及费用支出凭证,证明阮某生产平台拖车费用均由华通公司予以报销。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第(略)号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华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10,生产车间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阮某制作PT25型平台拖车的生产场地由华通公司提供,及华通公司与阮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华通公司为证明与阮某之间存在临时聘用关系及专利申请手续由阮某办理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孟姗(身份证号为(略))出庭作证。

2004年7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1、质证中,华通公司对阮某提交的证据4、证据8,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阮某提交的证据9,该证据中除证据9-2以外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据9-1、9-3、9-4、9-5属于阮某单方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华通公司对阮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2、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阮某签名的19份领款单)中,除证据2-17和证据2-18外的其他17份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阮某在华通公司领取平台拖车加工款项,但不能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聘用关系。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检验报告》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报告中除关于工程款结算部分属实外,其余部分均与本案无关。阮某对华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10,即场地租赁合同书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场地费用由阮某承担;且华通公司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2004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刘某恩、证人孟姗出庭作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对阮某和华通公司经质证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华通公司对阮某提交的证据9(共5份,华通公司对阮某提交的证据9-2无异议)的异议问题。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第一、阮某提交的证据9-1,即阮某自制领款记录单,因属于单方证据,且华通公司对阮某自制领款记录单已明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证据9-3、证据9-4,系阮某要求与华通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和发给华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信函,其证明目的是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平台拖车生产合同履行中的结算问题,与阮某所诉专利权权属纠纷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证据9-5,即阮某对其雇用人员发放工资的收款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与阮某提交该证据时所表明的证明对象之间不存在逻辑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3、关于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问题。

证据2,系阮某在华通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领款申请单和领条,共19份。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第一、阮某对这些领款单、领款条及领款申请单上的阮某本人签名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已予确认;第二、华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通公司向阮某生产“带机械板桥”的PT25型平台拖车提供生产、开发和研究资金,其证明对象与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关于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异议问题。

证据7,即阮某所聘用人员与华通公司代表于2002年6月5日共同签署的《检验报告》。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阮某加工车辆的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欠款原因及改装费由华通公司承担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事实与平台拖车的生产质量及加工合同中的欠款原因无关联性;与华通公司的答辩主张也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5、关于阮某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异议问题。

证据10,即华通公司租赁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因该证据是华通公司超过举证时限提交,阮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本案两位涉案证人证词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两证人均是本案相关事件的参加人,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条件。同时,两证人出庭作证时所证明的事项,与其出具的证词内容基本一致。对证人证词,合议庭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证人刘某恩的证词问题。证人刘某恩就阮某身份问题作证认为,阮某与华通公司未签订聘用合同,该证词与华通公司认可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阮某与华通公司负责人协商机械板桥一事,因属传来证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冲突,对其证据效力,应以本案其他书面证据为准;关于证人受聘于阮某负责施工问题,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证人孟姗的证词问题。证人孟姗作证认为,阮某是华通公司的职工,与华通公司存在聘用关系。对此事实,因证人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华通公司对阮某的任命文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证人仅以通常称呼,就认定阮某是华通公司的车间主任,证人主观性十分明显。该证词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关于华通公司申报专利时,阮某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词,阮某并未否认,该部分证词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阮某是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与华通公司的负责人苏卫民有私交。2002年4月3日,阮某与华通公司签订《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一份。约定:华通公司提供生产平台拖车的样车及相关技术要求,由阮某为其生产一台PT25型平台拖车;加工价格(含材料及其他配件)每台28,800元;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华通公司向阮某支付定金20,000元整;交货日期为30天,生产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阮某承担。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租用生产场地,向阮某提供样车和生产资金。阮某聘用生产技术人员,组织设计施工。期间,华通公司负责人苏卫民要求将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设计、改装成既可以横向移动,又可以手摇折叠的机械板桥;增加一台生产数量,并要求阮某将华通公司主管部门黄石市X路局的一台待修拖车也按上述技术条件进行改装,改装费每台按3,000元计收。对华通公司的上述要求和条件,阮某表示同意。之后,阮某根据华通公司的技术改进要求,对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进行设计、绘图和计算数据,并以华通公司设计室名义出具设计图纸。同年6月5日,阮某依据双方所签拖车生产合同及华通公司提出的额外施工要求,完成上述三台平台拖车的生产、加工及改装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阮某以生产、制作平台拖车名义,在华通公司领取拖车材料款、加工费及工资,并将购买拖车所用材料费用在华通公司予以报销。阮某的领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600元,此款包括阮某于2002年5月20日在该公司领取的工资款3,581.30元、加工费5,000元及同年8月6日的材料款7,800元。阮某设计制作的三台平台拖车经双方检验后,已经交付给华通公司。

二、2002年4月底,华通公司负责人苏卫民提出将上述设计改装的“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技术方案申报专利。同年5月15日,华通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专利代理委托书载明:华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就“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申报专利事项办理专利申报手续;委托单位是华通公司,该专利设计人是阮某,通讯地址是华通公司单位及其法定住所地,联系人是华通公司雇佣人员孟姗。专利代理委托书由阮某起草、填写,华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专利申报期间,阮某为该平台拖车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制作设计图纸、计算数据、撰写和修改申报专利技术文件,华通公司承担该专利申报所需费用。同年5月23日,华通公司取得专利申请文号。

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该项专利权的授权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为阮某,专利权人为华通公司。

2004年3月,阮某在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专利被该局通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专利申请权诉讼。之后,又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临时聘用关系;二、“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履行《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过程中产生的,该项专利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三、阮某代表华通公司申报该专利,能否证明双方就该专利权权属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阮某和华通公司在履行平台拖车生产协议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及协议履行状况应是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与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在办理专利代理手续过程中,将阮某填写为该实用新型的设计人,华通公司为专利权人,故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是本案专利权权利归属的基本证据。为此,本院现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阮某认为,其系湖北省黄石祥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与华通公司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依《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所产生的关系只是承制关系,而不存在聘用关系。华通公司认为,其与阮某所订平台拖车生产协议应属内部承包合同;且阮某在华通公司领取工资,故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属临时聘用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的不同主张,合议庭注意到阮某于2002年5月20日在华通公司领取3,581.30元工资和同年7月又在该公司领取300元工资的事实,该事实应认定为阮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主要理由是:第一、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佣单位向雇用人员支付工资或提供报酬是劳动法的一般规则。劳动法律关系一般基于集体劳动合同、聘用及临时劳动事实而产生。阮某既非华通公司职员,也未与华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除平台拖车加工合同关系外,并无劳动聘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平台拖车生产合同的约定,华通公司只负向阮某支付拖车加工价款的合同义务,而没有向阮某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华通公司两次向阮某支付工资,并向阮某提出将拖车跳板部分进行改进,而对该项任务以外的拖车价款及其加工费仍按合同执行。因此,阮某于2002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在华通公司领款行为应认定为华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阮某将上述行为解释为拖车价款的支付行为,因双方对拖车价款未最终进行结算,且阮某已领取加工费,故阮某的上述解释缺乏合理性。第二、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无技术改进内容的约定,华通公司提出对平台拖车跳板部分进行改进的构思和设想,将该改进任务交付给阮某。阮某接受并通过自己努力和技术专长完成华通公司临时交付的工作,对该改进部分进行绘图、设计和计算,按照上述要求完成该工作任务。华通公司以支付工资为代价,将该临时工作交给阮某完成,并得到阮某的认可,双方行为应认定为事实上已形成聘用关系。

因此,合议庭认为,华通公司基于阮某的技术能力和双方合作的信赖关系,双方已形成以平台拖车跳板部分技术改进为内容、以华通公司向阮某支付工资为条件的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阮某认为,其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无职务关系,该发明属于自然人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华通公司认为,阮某是华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在受聘期间,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该项发明应属于职务发明。

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阮某是华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临时聘用的工作关系。华通公司依据平台拖车生产合同,向阮某提供生产样车,并要求阮某按该样车进行生产。在合同履行期间,华通公司提出“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的主题构思及技术要求,并交阮某负责设计、制图和施工,故其技术条件由华通公司提供;PT25型平台拖车及其改进部分的资金由华通公司支付,其物质条件也由华通公司提供。从该实用新型申报专利的技术资料看,“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均署名华通公司,设计人除阮某外,还有华通公司的负责人苏卫民的署名,对该技术文件反映阮某工作身份隶属于华通公司的这一事实,阮某明知且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阮某在执行华通公司临时交付的工作任务期间,利用华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专利。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阮某认为,该项专利设计、制作均由自己完成,专利权应归本人所有;且2002年5月15日的专利权属协议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应属无效,故华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取得该专利,违反法律规定。华通公司认为,阮某明知华通公司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申报该专利,而且专利委托手续及相关技术文件由阮某书写、提交,该行为是双方就该项专利权利归属达成的协议,华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议庭认为,2002年5月15日,华通公司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申报该项专利时,阮某以华通公司名义填写专利委托书,撰写专利书面文件,绘制专利设计图纸,将专利设计人确定为阮某,专利权人确定为华通公司。从委托书填报的内容及委托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已经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故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阮某以华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取得该项专利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阮某在履行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平台拖车合同中,与华通公司形成临时聘用关系。阮某按照华通公司交付的技术改进任务,利用华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设计、施工完成,涉案技术方案且在申报专利时,双方对专利权归属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的“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归华通公司所有。阮某作为该项专利的设计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获得职务发明专利的相应的奖励;但阮某主张该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许继学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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