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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彭某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农历10月22日生育男孩彭某军。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时有吵架,2007年底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丙辩称,原、被告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外出务工且原告不愿回家而分居,原、被告吵架是为了搞好家庭且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12月3日婚生男孩彭某军。婚后,因家庭琐事和个人生活,原、被告时有吵架。2007年后,原、被告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丁、肖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的证言,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和个人生活时有吵架,2007年后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是原告长期不回家才导致双方分居,过错在于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小孩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且2007年后原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1500元在原告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彭某丙离婚;

2、婚生男孩彭某军(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彭某丙抚养,原告肖某乙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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