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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张国顺,男。

上诉人苏某某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一审第三人张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对苏某某作出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苏某某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文件,来证明其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从对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可以证明该地为集体土地。因此苏某某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来证明其享有该空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查明:苏某某与张国顺系安阳县X村村民,苏某某申请确权的土地位于其现居住的北屋北面一处空地,该空地现有苏某某种的树木,该空地东至第三人张国顺,南至苏某某,西至苏某清,北至路,苏某某以其持有的老土地证为依据,主张其对该地的使用权,但未办理新土地证。张国顺于一九九三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上标注四至为:东至苏某平,南至张来顺,西至集体,北至硬化渠。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苏某某依其持有的老土地证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县土不决字第(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苏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苏某某虽持有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予建字(1984)第X号文件“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苏某某的老土地证已失去合法使用权,安阳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一九八七年政府规范农村宅基地,《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上注明了自己的宅基面积和四至范围,均证实自己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安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安阳县人民政府确定自己与张国顺的宅基地面积,故请求撤销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安阳县人民政府受理本人申请宅基地确权。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是:据调查苏某某对空地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权,故我们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国顺主要答辩理由是: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登记办理的,受法律保护。我完全按照祖上留下的宅基尺寸建房,没有侵占苏某某的宅基地。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曾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三日填写《村民宅基地申报表》,该表填有宅基地面积,并盖有安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县X村X村镇建设办公室、安阳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公章,但苏某某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仅提供《村民宅基地申报表》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张国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故苏某某上诉称张国顺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安县土不决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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