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开明文教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辛安里胡某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民进中央宣传部教育处副主任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开明文教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开明出版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开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芦春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97-98年度到07-08年度的供暖费x.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明出版社辩称:我单位原职工芦春和系我社创立之初职工,自我社现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亦由自己支付,我社不应承担其供暖费用之责任。同时1997年至今十余年中,被答辩人未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向法院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明出版社的职工芦春和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小区由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自1997-1998年度到2007-2008年度,芦春和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为x.65元。该供暖费丰台供暖所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房产证、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供暖费用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与开明出版社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长期为开明出版社职工芦春和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视为丰台供暖所与开明出版社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开明出版社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开明出版社称,芦春和系该社设立之初时的员工且已经退休,社会保险由其个人支付,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社称丰台供暖所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丰台供暖所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丰台供暖所持续主张权利,故开明出版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开明文教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用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开明文教音像出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玉书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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