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浆公司)与被告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饮品。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国浆酒系列价值x余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应完成x元的销售任务,目前合同期早已届满,被告亦未完成销售任务。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店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销售额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返还进店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辩称,被告对有被告公章、财务章和员工李某兰的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余均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国浆公司(甲方)虾王酒家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浆系列产品,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陆万捌仟元的销售任务(以销售回款未准),为此,甲方向乙方提供贰万元作为以上产品的进店包销费用;在甲方支付进店支持费用后,乙方首批进货后不再进货或合同未到期不再进货或不再销售甲方产品,视乙方违约,乙方不得消极销售或阻碍甲方产品的销售;甲乙双方结帐的依据为甲方每次送货出具的“销售执行单”,该执行单上必须有乙方人员的检验签收,如乙方有入库单,也可同时填写入库单;乙方应在每月25—30日的任何一天通知甲方前去结清当月货款,甲方派专职营保人员去乙方结帐;乙方不应与甲方业务人员结算货款,如发生乙方将货款交与甲方业务人员,并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限由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协商是否续约;双方需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支付未结货款的10%违约金,并返还其进店费用,履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第三条款,如乙方不按双方所约定的结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货款,甲方有权收回已支付的全额进店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国浆公司向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交付进店费1万元。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欠付货款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浆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入库单、(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浆公司与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诉讼中,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提出入库单上签字人员除李某兰以外其他人员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并提供员工名册予以证明。周惠系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员工,但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中无该名员工名字,员工名册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国浆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接受了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约定返还进店费。故国浆公司要求刚记钓虾王酒家公司给付货款、返还进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
二、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国浆销售有限公司进店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刚记钓虾王海鲜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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