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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896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五里坨派出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金建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金建公司(职工王某均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海淀区X村小区X号楼-4-13,建筑面积为54.9平方米。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共拖欠供暖费3249元未给付,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建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3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我公司并不是实际的采暖用户,虽然王某均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王某均即实际采暖用户自行支付供暖费,且《物业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应由个人支付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我公司支付供暖费也不符合《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和《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建公司的职工王某均一直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海淀区X村小区X号楼-4-13房屋。海淀供暖中心与金建公司未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

另查,金建公司职工王某均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9平方米,2007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647元,上述2年的供暖费合计3294元。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举的王某均的退休证和医保证、王某均的户口本和房产证、海淀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07)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金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金建公司职工王某均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金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金建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金建公司理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3294元,但海淀供暖中心主张金额为3249元,属于海淀供暖中心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金建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3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建公司所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认定应由实际采暖用户王某均支付以及其认为海淀供暖中心向其追索供暖费不符合《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和《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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